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8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榮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6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榮傑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榮傑於民國96年間,因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1,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經本院減為罰金3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再於98年間,因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2,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9年2月22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自100年11月20日下午7時許起至同日下午
9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住處,服用酒類臺灣啤酒2瓶以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隨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南市道路行駛。迨於同日下午9時20分許,葉榮傑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駛至臺南市○○區○○路
2段675號「龍成飯店」下車時,因走路不穩而為警攔檢;經警於同日下午9時35分許,對其實施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測試後,發現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90毫克,始悉上情。
二、本件被告葉榮傑於警詢中對於前揭時地服用酒類後,猶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在上開道路行駛之事實供認不諱;而被告經警於同日下午9時35分許,對其實施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測試,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0毫克等情,並有酒精測定紀錄1份在卷足據。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對於吐氣中所含酒精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按,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屬於輕度中毒症狀,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屬於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毫克時,屬於中到重度中毒症狀,呈現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又飲酒後1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1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及88年10月26日院賓文廉字第13
407號臺灣高等法院函附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蔡尚穎「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1文可據。本案被告經警於同日下午9時35分許,對其實施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測試,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既達每公升0.90毫克,揆諸前揭之說明,可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際,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參以被告經警觀察結果,認被告出入車門困難,顯無法正常駕駛;查獲、測試或詢問過程,被告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多語、大笑等情事,復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益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
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日發生效力;修正前該條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之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0,000元以下罰金,並增訂第2項,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諸平常狀況薄弱,因此,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本院審酌被告於96年間,曾因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61,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經本院減為罰金3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再於98年間,因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2,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9年2月22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猶不知悔改,明知上情,仍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車上路,對於他人生命安全之危害非輕,並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高低、被告於前揭時地乃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市區道路行駛、被告為警查獲以前,尚未肇事致生損害,暨被告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0,
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