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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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259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添源選任辯護人黃郁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本院100年度簡字第2006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0年度偵字第9559號),提起上訴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併辦案號:100年度偵字第868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暨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吳添源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添源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可預見提供自己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財產犯罪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5月4日前之某日,在台南市○○區○○路某釣蝦場將其開立之聯邦商業銀行開元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簡稱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以新台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交予綽號「小胖」之人,該綽號「小胖」之人復將上開物品交付不詳擄鴿集團成員,而以此方法幫助該人所屬之擄鴿集團利用其帳戶供恐嚇他人匯款之用。嗣擄鴿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架設捕鴿網,竊取如附表所示所有飛經該處之賽鴿,並從賽鴿腳環取得鴿主電話後,再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撥打電話與如附表所示之鴿主聯絡,要求渠等須付出贖款,否則要將賽鴿殺害等語,致使如附表所示之鴿主因恐賽鴿遭遇不測而心生畏懼,進而分別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吳添源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再由該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將款項提領一空,後經警據報查獲上情。
二、案經 徐家興陳俊忠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添源對於上揭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此外復有告訴人徐家興、陳俊忠、被害人 陳素蓉 於警詢中之證言,陳素蓉提供之歹徒勒贖簡訊內容照片、匯款收據、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人資料、被告聯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在卷可資佐證。綜上事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予擄鴿集團,並供恐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與被害人等使用,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或被告有參與恐嚇被害人或領取被害人匯入款項等恐嚇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等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單一金融機構帳戶予擄鴿集團成員之行為,幫助該集團成員分別對附表所示被害人為恐嚇取財,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即擄鴿集團成員觸犯3次恐嚇取財罪,構成幫助犯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皆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無違誤,惟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移送併辦部分,原審未及審酌,即有未合。檢察官以此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依法撤銷原判決,自為適法之判決。爰審酌被告對於蒐集帳戶者將持以犯財產犯罪之用已可預見,竟仍非法提供以助長犯罪,對社會治安危害不輕,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造成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損害,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君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蔡直青
法官伍逸康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①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②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②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③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遭勒贖時間│匯款時間│匯款金額│││││││├──┼───┼────────┼────────┼───────┤│1│徐家興│99年5月4日中午12│99年5月6日上午10│3,015元││││時許│時41分許││├──┼───┼────────┼────────┼───────┤│2│陳俊忠│99年5月6日上午9│99年5月6日下午1│3,005元(以陳││││時6分許│時15分許│俊忠胞兄 陳俊元 ││││││名義匯款)│├──┼───┼────────┼────────┼───────┤│3│陳素蓉│99年5月5日晚間21│99年5月5日晚間21│3,050元││││時9分許│時14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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