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1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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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19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素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偵緝字第八七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素蓮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林素蓮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緝字第二十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而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林素蓮復意圖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六十二月三十日至九十七年一月二日上午八時三十分間某時,以不詳方法進入 蘇柏丞 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一段二八八巷三五號,無人居住之鐵工廠內(侵入建築物未據告訴),並徒手竊得電焊機四部、滾圓機一部、電線、鋼鐵等物,嗣經蘇柏丞於九十七年一月二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至前開工廠時發現遭竊並報警,經員警在現場採集林素蓮遺留之菸蒂一支送驗後,在菸蒂上測得與林素蓮之DNA-STR型別相同之DNA,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素蓮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即被害人蘇柏丞於警詢時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不爭執,且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警詢及偵訊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上開證人等於警詢及偵訊所作之筆錄,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竊盜罪行,於偵查中辯稱:未曾進入該工廠內云云,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姊夫 陳建忠 曾在被害人前開工廠內任職,其與陳建忠之女 陳雅眉 至前開工廠找陳建忠未果,現場所查獲之煙蒂可能是當時所遺留,其並無竊盜行為云云。
二、經查:㈠被害人蘇柏丞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一段二八八巷
三五號之鐵工廠,於九十六十二月三十日至九十七年一月二日上午八時三十分間某時於,遭人入內竊走電焊機四部、滾圓機一部、電線、鋼鐵等物一節,業據被害人蘇柏丞於警詢及本院中證述明確(參見警卷第八頁至第九頁、第二一頁至第二二頁、本院卷三四頁背面),並有現場平面圖、失竊現場相片各件在卷(參見警卷第一0頁、第一一頁至第一三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害人遭竊報警後,經承辦員警至前開鐵工廠進行搜索,並
於該鐵工廠內地板上查獲吸食過後棄置之煙蒂一枚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蘇柏丞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參見本院卷第三五頁),並有查獲時之照片四紙在卷(參見警卷第一三頁),又該枚煙蒂上所留存DNA-STR之型別與被告之DNA-STR之型別相符,亦經台南縣警察局(現改制為台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屬實,有該局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南縣警鑑字第0九七二二00五四號鑑驗書一紙在卷(參見警卷第一五頁),是堪認該煙蒂確係被告曾吸用過之煙蒂,亦可據此認定被告確曾至被害人前開工廠內,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並未曾進入該工廠內,僅在外抽煙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應無可採。
㈢被害人蘇柏丞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於九十七年一月二日發
現遭竊前三日即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其曾帶領員工至台北工作,至其發現工廠遭竊期間,並無人在工廠內工作,且其北上前曾以遙控器將工廠門戶關妥,然其回來時發現鐵門下方曾遭撬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三四頁),依此,堪信竊案係發生於九十六十二月三十日至九十七年一月二日上午八時三十分間某時。又證人蘇柏丞於本院審理時另結證稱:其妻會打掃工廠,亦會將工廠內之煙蒂清除,其北上前,工廠地上應無煙蒂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三五頁),參以前述被害人報警後,在現場採集之煙蒂確屬被告吸用過之煙蒂,堪認被告於前開失竊期間,曾至被害人工廠內。當可認定竊取被害人蘇柏丞前開失物者,應係被告無誤。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曾與姪女陳雅眉至被害人前開工
廠尋覓姊夫陳建忠未獲,煙蒂可能是當時所遺云云。惟證人陳雅眉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並無印象曾與被告前往被害人前開工廠尋覓陳建忠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三三頁),參以證人陳雅眉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九十七年當時,其與陳建忠均有手機,如需聯絡,會先撥打電話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三四頁),是被告辯稱與陳雅眉同往被害人工廠尋覓陳建忠云云,如係屬實,衡情證人陳雅眉當會先行撥打電話聯絡,當無逕行前往而未能尋獲陳建忠之理。被告前開所辯是否屬實,實非無疑。況被害人失竊期間,其工廠並無人在內,亦未營運,且大門深鎖等情已如前述,倘被告確於該期間至被害人工廠尋覓陳建忠,衡情亦無法入內,當無在工廠內遺留煙蒂之可能。另被害人北上前,該工廠內並無煙蒂,已經被害人 陳明 在卷(參前開筆錄),亦可排除該煙蒂係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曾至工廠內尋覓陳建忠所留之可能性。綜此,堪認被告前開於審判中之辯詞與事實不符,當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竊盜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所得、對告訴人造成財物之損失、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書婷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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