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42號聲請人 徐由竑 相對人 潘侑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合計新臺幣貳拾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潘侑廷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原本2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上開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莊嘉聆本票附表:
編號發票人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日到期日(即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1潘侑廷103,000元109年4月14日109年5月13日WG00000002潘侑廷103,000元109年4月14日109年5月13日WG0000000備註:本票之發票人記載潘侑廷瀚洋工程行,而瀚洋工程行原為潘侑廷之獨資商號,惟於110年4月7日已轉讓登記為 潘盈甄 之獨資商號。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
㈠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㈡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
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
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㈢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
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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