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2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264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慶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4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慶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貳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二第四行所載「附近」,應予補充為「附近之車上」、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一行所載「警詢」,應予補充為「警詢及偵查中」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慶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云云,惟本院衡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認檢察官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致本院無從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戒與法院判刑,猶無視法令禁制,未澈底戒絕惡習而再犯,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及被告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不同,並衡酌民國106、107年間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警詢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22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此外,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妙軒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Ⅰ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Ⅱ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毒偵字第496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4964號被告陳慶楊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慶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6號為不起訴處分;其另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7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㈣因竊盜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8年度原易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55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㈠㈡㈢㈣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6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4月確定,而於109年9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猶未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1年7月28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寶雅桃園復興店附近,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7月28日下午5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22公克)、吸食器1組。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慶楊於警詢坦承不諱,其於查獲後經同意採集之尿液及扣案之毒品經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委驗單位毒品編號:DD-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本文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檢察官呂象吾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書記官姚柏璋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