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286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張宏任
被 告 呂欽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7年4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肆仟柒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八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起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
五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肆仟柒佰伍拾伍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本件兩造所簽訂貸款約定書第8條約定合意以原告總行所
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就本件清償借款
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48萬
元,利息固定按月以週年利率12.7%計算,惟如未依約清償
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6年8
月8日即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尚欠本金324,755元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
約定書、放款帳卡、呆帳帳卡、債權計算明細表、放款利率
查詢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3,68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