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2845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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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284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朗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 告 杜逸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30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
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若萍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肆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伍萬玖仟玖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肆佰捌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條款第14條約定,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高杉讓 ,於本院審理中,變
更為 平川秀一郎 ,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0月16日向原債權人即訴外人美
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運通銀行),申請
信用貸款,並約定借款利率為年息16%,若在任何期間有2
次以上遲延繳款紀錄,借款利率調整為以年息19.95%計算。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嗣美國運通銀行於於97年8月1
日將其在台分行營業、資產及負債部分,分割予訴外人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故美國運通
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渣打銀行承受,後渣打銀行將該筆債
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約定書暨其約定
條款、貸款還款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賴敏慧
法官吳若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
合計3,09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