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瑞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1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瑞忠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瑞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1年12月16日以101年度審交簡字第290號判決(士林地檢101年偵字第186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02年1月21日確定;復於緩刑期內即102年4月27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2年12月20日以102年度審交簡字第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3年1月18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而受刑人不知珍惜自新機會,於受緩刑宣告確定後僅3個月,即再犯公共危險之犯行,足見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期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者,其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應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故本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是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除應審酌是否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聲請之程序要件,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劉瑞忠現時居所及所在地,雖在新北市淡水區,
惟被告住所地係設於本院轄內之新北市貢寮區,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故本院就本案自屬有管轄權;又受刑人因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1年12月16日以101年度審交簡字第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02年1月21日判決確定(下稱前案);嗣受刑人復於緩刑期內之102年4月27日再犯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法院於102年12月20日以102年度審交簡字第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於103年1月18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此有卷附之上開案件判決書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可稽。而聲請人係於103年3月10日向本院提出聲請,是於後案判決確定(103年1月18日)後6個月內所為,是聲請人之聲請程序合於前述規定,先予敘明。
㈡本件受刑人劉瑞忠於前開公共危險案件所宣告之緩刑期內,
因故意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情形,首堪認定,然依前開說明,本件應再予審核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查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均屬「故意」犯罪,且前後案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係屬同一罪質,侵害法益相同,已有相當之重複性;另查前案之犯罪時間為100年12月4日,後案為102年4月27日,雖時隔近1年5月,然受刑人於前案判決確定(102年1月21日)後,僅間隔3個月時間,即再犯後案,顯見受刑人並未珍惜緩刑宣告之機會,亦未見有何警惕、自我克制之意。是受刑人明知其仍在前案緩刑期內,當循規蹈矩,竟仍漠視法令,於緩刑期間甫開始不久即再犯後案,顯見其並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知所警惕。是可見其前案所受上揭緩刑之宣告,顯難收其預期效果,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書記官王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