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消債清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邱聰安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於本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之,復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及第6項所明定。蓋債之關係乃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係社會經濟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準此,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應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此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及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重建復甦之機會。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不為債務之履行,則不僅有違誠信原則,亦不符契約本旨。此外,債務協商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而不得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從而,為避免肇致道德危險,債務協商清償方案成立後,聲請人須因嗣後發生情事變更,致清償期間內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而有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之情事,始符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進而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本條例施行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約定聲請人應自民國95年8月起,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20,150元;嗣聲請人雖僅清償至95年10月止,然聲請人係因另須按月繳納房屋貸款11,000元,實已無力再行繳納還款金額,始未依協商方案繼續清償;另聲請人之生活負擔又因長女於00年0月00日出生而增加,故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云云。
三、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主張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惟查,上開房屋貸款借款人乃聲請人之配偶 林愛珍 ,林愛珍並提供渠所有坐落臺東市○○段0000-000
0、0000-0000地號之土地及臺東市○○段00000-000建號之建物為擔保,在最高限額1,740,000元內設定抵押權;聲請人為上開房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僅於林愛珍不履行債務時,始負履行責任之義務等情,業經聲請人自承明確(本院卷第5頁),復有聲請人提出之臺東市○○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謄本及00000-000建號建物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準此,林愛珍之債務並非當然亦為聲請人之債務,縱聲請人主動為林愛珍清償上開房屋貸款,然此仍非將聲請人無法清償無擔保債務之風險任由聲請人無擔保債權人承擔之正當理由;何況聲請人於債務協商清償方案成立後,並無發生情事變更之情形,揆諸首開說明,自難據此逕認聲請人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致其履行上開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此外,聲請人之長女出生日期為97年1月31日,而與聲請人於95年11月間毀棄承諾未依協商還款,相距長達1年又3個月之久,顯非聲請人毀棄協商承諾之原因,自亦不得據此認定聲請人於95年11月未能履行上開協商清償方案,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云云,要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本條例施行前,既已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又無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原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則其聲請清算,已然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條例第151條第6條準用同條第5項之規定,自屬要件不備,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民事庭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書記官莊永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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