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九八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00七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三五五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六九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見本院民國九十二年五
月八日訊問筆錄),核與聲請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告訴人企鳳食品企業有限公司達成民事和解,業據代表人 呂朝清 陳訴在卷,復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稽,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觀後效,用啟自新。
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及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為如主文所示,聲請人亦表示同意,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聲請人及被告對於本件均不得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黃潔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柳瑞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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