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1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1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134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書豪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8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書豪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7、8行關於「致生危害 孫士豪 生命、身體之安全。」之記載,應增加及更正為「致其心生畏懼,足生危害孫士豪生命、身體之安全。」等語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萬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8053號被告張書豪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52之1號居臺中市○○區○○○街91號(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書豪因不滿前女友 張益菁 與孫士豪交往而心生妒意,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先後於民國101年2月7日、
8日、9日,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訊息內容為:「幹你娘你若不想我們去給你開槍叫她打過來」、「臭卒辣我看你會變殘廢或者不見等我」、「我們若沒厚你死尬很難看你再試看麥阿」等恐嚇簡訊,至孫士豪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生危害於孫士豪生命、身體之安全。
二、案經孫士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書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孫士豪、證人 周承翰 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簡訊翻拍畫面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1年2月7日至2月9日之之雙向通聯紀錄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書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檢察官謝怡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書記官何政諭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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