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1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130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國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國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廖國漳曾因⑴恐嚇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5日以97年易緝字第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在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情節重大,經本院於100年1月5日以99年撤緩字第189號裁定;又因⑵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月3日以99年中簡字第2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⑴⑵案接續執行,於100年2月25日入監執行,100年8月22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
(二)廖國漳於101年2月23日8時許至12時14分許間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街與樹德十二街口,見 陳家輝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機車鑰匙1支(事後業遭廖國漳丟棄在不詳地點)插在鑰匙孔疏未帶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該支鑰匙啟動引擎電門,將上述機車騎離供己代步使用。並於同日13時43分許,將之停放○○○區○○路○○○號「尚鑫網咖店」前,旋進入該店消費。經警據報於同日13時50分許,在該網咖店前尋獲該輛機車,並調閱附近路口及該網咖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循線通知廖國漳到案說明,而查獲上情。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廖國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家輝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節錄照片6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被告曾因⑴恐嚇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15日以97年易緝字第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在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情節重大,經本院於100年1月5日以99年撤緩字第189號裁定;又因⑵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月3日以99年中簡字第2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⑴⑵案接續執行,於100年2月25日入監執行,100年8月22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等情,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犯罪之動機、目的僅為貪圖交通上代步之便利,即竊取他人機車,所為對於社會安全秩序之危害,實可非議,惟犯罪時未受有任何刺激,手段尚屬和平,且所竊得之物業經返還被害人,所生實害尚微,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穗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靜茹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經提高為新臺幣1萬5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