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105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敏宗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3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敏宗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恐嚇罪,僅須行為人將客觀上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事實通知他人,使人心生畏怖而有不安之感覺即為已足,縱行為人主觀上並無加害之意圖,亦無影響恐嚇罪之成立。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騷擾者,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江敏宗與被害人 江玟玟 、告訴人 張清勇 分別為父女、翁婿之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所為恐嚇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恐嚇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以依刑法恐嚇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再被告先後數次以撥打電話之方式恐嚇被害人江玟玟、告訴人張清勇之行為,其動機均係為促使其等出面重新分配被告家產,應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為達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目的而為之數個舉動,且其侵害之法益相同,而數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其上開恐嚇一行為,侵害被害人江玟玟及告訴人張清勇之人身安全,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恐嚇罪處斷。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解決家產重新分配問題,竟以撥打電話方式恐嚇被害人及告訴人,令其等心生畏懼,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均係為促使其女兒、女婿同意重新分配被告之家產,並斟酌被告之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情(參警詢受詢問人欄所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明理由,須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 中簡 字第 1055 號判決(101.05.31)【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 簡上 字第 295 號(101.10.09)[撤回上訴]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