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1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115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進吉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進吉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勘驗筆錄、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現場蒐證光碟擷取照片」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理由如下:被告廖進吉雖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鳥籠沒有上鎖,鸚鵡會自己打開籠子,可能是鸚鵡自行飛走云云。然查,被告係在蓋鐵皮屋內放置鳥籠飼養上開鸚鵡,且該鐵皮屋四週均設置窗戶或鐵窗,飼養上開鸚鵡之鳥籠係以鐵絲纏繞鳥籠出入口,此有蒐證光碟擷取畫面在卷可憑。又被告於遭警蒐證取締當時,屢對警員揚稱「不然我捉走嘛,你不能給我捉走,你給我捉走,我絕對跟你拼命的,我這麼乖的東西,我10幾年前養的到會叫爸爸,你也別這樣子,我養10幾年了,如果你的小孩養10幾年,要把你綁架,你不會跟他拼命嗎?我問你?(臺語)」、「如果你給我捉走,我絕對會跟你拼命(臺語)」、「我絕對會跟你拼,我會死也要跟你拼,說真的,你給我強制,等於綁架我的小孩(臺語)」、「你要給我強制帶走,我絕對跟你拼命的,你叫總統我來也是一樣,也是跟你拼(臺語)」、「你要把我捉走,我怎會受的了,你要我的小孩綁架,我怎麼會肯(臺語)」等語,強烈表達不能接受其所飼養之上開鸚鵡將被扣案帶走等節,此經本院勘驗上開蒐證光碟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載在卷可稽。是由上開鳥籠放設位置、鐵絲纏繞鳥籠出入口及被告強烈表達不能接受其飼養10幾年被視同子女般之鸚鵡遭扣押取走等情,可知被告對於上開鸚鵡愛護有佳,豈有可能在重重戒護之下,讓該鸚鵡自行打開以鐵絲纏繞之鳥籠自行飛走之理。被告前開空言所辯,與上開鸚鵡飼養環境有違,不足採信。是以本件被告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38條所謂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由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關係委託第三人代為掌管者而言。此所謂第三人並不排除受扣押之本人。故經扣押之物品,縱經交由受扣押之本人保管,仍不失為公務員委託第三人保管之物品,該受扣押之本人如有毀棄、損壞或隱匿情事,仍應成立刑法第138條之罪(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64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廖進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本院審酌被告受公務員委託保管應沒收之鸚鵡2隻,竟未善盡保管人義務,漠視公權力之執行,致檢察官無從依法執行沒收,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行為實有可議之處,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前科素行,犯後未能坦認犯行,未見悔意,及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