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1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1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119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政均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偵字第3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政均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98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及竊盜案件,經該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3月確定,再經該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甫於98年1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應更正為「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98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及竊盜案件,經該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3月確定,再經該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上開各罪與另犯之毒品案件所處之拘役20日,經接續執行,甫於98年1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政均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所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而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二)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11月28日以94年度中簡字第290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98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及竊盜案件,分經本院於98年4月6日、98年5月4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38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上開各罪與本院98年度簡字第201號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處之拘役20日經接續執行,甫於98年1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無視本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之效力,未於期限內遵期前往執行機構接受認知教育輔導之處遇計畫,錯失法院為杜絕家庭暴力發生,導正其正確認知觀念之美意,惟犯罪情節尚非甚重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