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99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侑承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侑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陳侑承固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於偵審期間不到庭應訊,惟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按氣相層析質譜儀係目前最常採用以測試嫌疑人有無施用毒品之確認方法,蓋在良好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83年4月7日(83)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可資參照。再按正常人如未吸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倘有吸用者,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自尿中排出,故推算吸用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在案。基此,被告於100年12月6日18時30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被告確在上開為警採尿前4日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甚為明確,是被告於警詢時空言否認,自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陳侑承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又於100年4月及7月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判刑4月及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猶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視毒品對健康之戕害及法律杜絕毒品之禁令,且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態度難謂良好,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被告係高職肄且職業為鎖匠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綵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