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3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339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丁○○被告乙○○
樓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捌仟玖佰零伍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陸萬陸仟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3年4月19日與原告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以原告所發行之現金卡為工具且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詎被告於95年1月16日未依約還款,現尚欠本金新台幣(下同)166,000元;給付期限前按上開本金自94年12月12日起至95年1月16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共2,905元;給付遲延後按上開本金自95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又按契約書第14、15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總計尚欠本金166,000元、已計未收利息2,905元,合計168,905元暨其中166,000元自95年1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迄今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貸還款交易明細表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書記官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