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6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度毒偵字第五0七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復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接續執行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入監執行中。又其於九十一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不思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上午八時許上班前(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十四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住處(起訴書誤載為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對面公墓內),以將海洛因攙水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十五時許,在上開公墓內為警盤查後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被告於上述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施用第一級毒品,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復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接續執行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上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且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猶不知悔改,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且曾因施用毒品而送觀察勒戒處分,仍未能戒除毒癮,竟又再度施用毒品,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暨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被告雖坦承為其所有,然否認係供本次犯罪所用,本院復查無證據足以證明,當難於本案併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茂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刑事第六庭
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
書記官洪年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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