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28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0026號),本院員 林簡易庭 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員交簡字第226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千輪行司機,平日以駕駛該公司所有貨車載運汽車材料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5年4月12日上午11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彰化縣○村鄉○村村○○○路○○○號旁空地自北往南方向倒車欲進入道路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作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始行倒車,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逕行倒車進入道路,而撞及後方沿中正西路自東往西方向行駛由乙○○所騎乘,後載其配偶甲○○車號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致乙○○受有右側肱骨骨折之傷害;甲○○則受有右側股骨遠端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丙○○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由被害人甲○○、乙○○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二人共同於96年4月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佐,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周莉菁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
書記官陳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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