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45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彰化縣○○鎮○○路○段南行,至文化街口遇紅燈暫停,待綠燈時即左轉進入文化街(往田中國中方向),惟卻遭員警開單舉發,告知受處分人未依號誌指示左轉。然受處分人不知該路口於綠燈後另設有左轉綠燈,且該路口未設置左轉專用車道,路面上亦未劃設直行及左轉箭頭,為此,提出本件異議,請求撤銷前開裁決書之處分等語。
三、查受處分人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上午十時三十二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彰化縣○○鎮○○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左轉該路段與文化街交岔口時,為警以「未依號誌指示左轉」當場舉發,嗣再由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彰監四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以受處分人「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裁罰新台幣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等情,固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附卷可稽。然按,「圓形綠燈」顯示之意義,代表在無其他號誌、標線禁制或指示下,表示准許車輛直行或左、右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規定甚明;又在左轉車輛特多之四岔路口,可使用三時相之行車管制燈號,但該路口宜有左轉專用設施配合,同規則第二百三十條亦定有明文。經查彰化縣○○鎮○○路○段與文化街交岔路口,因位於彰化縣田中國中旁,尖峰時段該校師生上學、上班及民眾上班出入甚為頻繁,為確保學生安全,疏導交通,是以於員集路南向道路上設置二時相號誌並增設左轉保護時相運作,以維護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而於第一時相為開放圓形綠燈,依規定表示准許車輛直行或左、右轉,此經彰化縣警察局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以彰警交字第0九六00一六二六0號函覆本院在卷;又觀彰化縣警察局函文所附之現場照片,上○○○鎮○○路○段與文化街交岔路口,並未設有左轉專用車道或劃設有左轉箭頭,則一般車輛行經上該交岔路口時,顯難察覺是否設有左轉專用燈號。準此,本件受處分人為警舉發前既係沿彰化縣○○鎮○○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遇文化街交岔口時,因見員集路方向型車管制燈號顯示圓形綠燈,且路口復無相關左轉專用設施,則其逕行左轉進入文化街,參酌前情,當難謂其有「未依號誌指示左轉」之情形,從而,本件員警之舉發既有未當,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予裁罰,亦有未洽,是以,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四、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書記官洪年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