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7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6年1月10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U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5年11月4日上午9時1分,駕駛車牌號碼00—881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街○路平交道時,車輛前輪已經行至感應線前,該平交道警鈴方才響起,即遭自動拍照,當時遮斷桿亦未放下,其自行前往上址處觀察警鈴響起與列車方向指示燈是同步啟動,是該處之警鈴、號誌與自動照相設備顯有異常,其並未違規闖越平交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6年1月10日所為之處分(即彰監四字第裁64─U00000000號裁決書)於法不合,為此,其對裁罰不服,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鐵路平交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如警鈴未響,閃光號誌未顯示,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甲○○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
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約6至8秒,且遮斷器已開始放下約1秒,仍強行闖越,經警方以自動照相設備拍攝後舉發之事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鐵警行字第U0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及違規行為舉發照片2張附卷可稽。
㈡經本院核對卷附前揭舉發照片2張之內容,拍攝時間均為95
年11月4日上午9時1分,照片顯示異議人駕車於平交道警鈴、閃光號誌已顯示6至8秒,且遮斷桿已開始放下約1秒時,始到達鐵路平交道前且尚未進入平交道,仍繼續以時速23公里強行闖越平交道。又依上開規定,前揭平交道警鈴、閃光號誌均已顯示,至注意火車之方向顯示燈僅屬輔助告知駕駛人有關火車行車方向,該燈有無顯示,當不影響異議人之上揭違規事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三警務段96年3月21日鐵三警行字第0960000650號函1紙在卷可參。
是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違規闖越鐵路平交道,且前揭設備並無異常之事實,應可認定。
㈢異議人空言否認違規云云,既未能提出實證為有利自己之佐
證,本件復查無何證據足認警方拍攝照片時,有捏造事實而違法舉發之情事。是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前開車輛確有於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約6至8秒,且遮斷器已開始放下約1秒,仍強行闖越鐵路平交道之事實,應堪認定。
異議人上揭辯解,自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機關爰引首揭規定所為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
書記官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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