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398 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聲字第 39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 96 年 04 月 09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98號聲 請 人 甲○○即 受刑人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對檢察官褫奪公權執行命令(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執他字第2097號函文)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違反選舉罷免法罪,經本院於民國94年8 月11日以94年度選訴字第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褫奪公權
6 年,緩刑5 年,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經撤回上訴而確定,並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在案(95年度執他字第2097號)。其執行檢察官於96年1 月4 日以彰檢榮辛95執他字第2097字第00643 號函行文彰化縣員林鎮鎮民代表會、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科、中央選舉委員會、行政院人事行政局、銓敘部,函文意旨略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執他字第2097號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受刑人甲○○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並褫奪公權6 年,於95年8 月18日確定,甲○○所犯違反選舉罷免法罪刑有期徒刑2 年,褫奪公權6 年,期間自95年8 月18日起至101 年8 月17日止等語。受刑人甲○○對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有所不服,向本院即「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
1 日起施行。關於緩刑宣告效力問題及緩刑期內褫奪公權期間之起算,新刑法第74條第5 項及第37條第5 項但書分別增訂:「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褫奪公權同時宣告緩刑者,褫奪公權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之。」,考新法立法意旨係慮以:「緩刑期內主刑雖無從執行,惟褫奪公權係對行為人一定資格之剝奪及限制,以減少其再犯罪機會,其性質上兼有預防犯罪與社會防衛之目的,故於緩刑內執行褫奪公權,並未悖於緩刑之本旨」之故。又緩刑之宣告及緩刑之執行規定之變更,非屬關於行為可罰性成立與否之罪刑輕重之法律變更,係執行事項,其判斷基準,非在行為時,而係以裁判確定時為基準(參見刑事訴訟法第
456 條,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且學者中正大學法律系教授柯耀程亦同此見解【參見其所著之刑法修正前後新舊法比較適用一文】)。是以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揆諸前開說明意旨,即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可參照同旨意。
四、本件受刑人甲○○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本院於94年11月8 日以94年度選訴字第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褫奪公權6 年,緩刑5 年,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惟受刑人甲○○撤回上訴而於95年8 月18日確定在案,其裁判之時點雖為94年11月8 日即新法施行之前,惟裁判確定之時點為95年8 月18日,係在95年7 月1 日新修正刑法施行日期之後,揆諸前揭說明,其緩刑係屬執行事項,其適用決定之基準應以執行時即裁判確定時為準,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之規定。又按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5 項定有明文,而褫奪公權為從刑之一種,應隨主刑宣告(最高法院43年台非字第45號判例意旨可參),是執行檢察官因褫奪公權為從刑之一種,且依修正後之刑法第74條第5 項規定,認為緩刑效力不及於從刑之褫奪公權,本院94年度選訴字第9 號刑事判決宣告被告甲○○之褫奪公權仍應執行,核無違誤。本件受刑人仍執前詞聲明異議,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蕭秀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