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交上易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易字第735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銘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9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474號、第4055號、第177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國銘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國銘前於民國9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北交簡字第1721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詎陳國銘猶不知悔改,於102年1月28日晚間7、8時許,在臺北市○○○路與和平東路口附近飲用含有酒精成份之保力達飲料約2瓶,明知其因飲酒後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翌日(即102年1月29日)凌晨1時許,自新北市○○區○○路○○住○○○○○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欲前往臺北市○○區○○路第一果菜批發市場(起訴書、原審均誤載為「新北市○○區○○○路之市場」,應予更正)批購水果,嗣於同日凌晨2時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欲左轉圓通路時,因酒後判斷力、操控車輛能力及注意力降低,疏未待號誌轉換成左轉專用號誌,即貿然左轉,致與對向 黃詩錡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撞擊,黃詩錡因之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脛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據黃詩錡於原審撤回告訴,並經原審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嗣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對陳國銘施以能否安全駕駛之相關測試,測得其每公升呼氣酒精濃度達0.43毫克(0.43MG/L),且有意識模糊、多語及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等異常行為,因而查知其酒後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而仍駕車之行為。
三、陳國銘竟仍不知所警惕,復於102年3月19日凌晨1時至2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住處飲用高粱酒約3杯,明知其已因飲酒後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欲前往新北市○○區○○○路市場補貨、批購水果,嗣於同日上午10時3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欲右轉中山路時,因酒後判斷力、操控車輛能力及注意力降低,復轉頭察看行動電話,貿然自後方追撞同向前方正停等紅燈由 陳瑋翎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陳瑋翎人車倒地而受有右髖部、右小腿及右前臂挫傷之傷害(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據陳瑋翎於原審撤回告訴,並經原審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嗣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對陳國銘施以能否安全駕駛之相關測試,測得其每公升呼氣酒精濃度達0.43毫克(
0.43MG/L),雖精神、應答狀況正常,惟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有些呆滯及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等異常行為,因而查知其酒後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而仍駕車之行為。
四、案經黃詩錡、陳瑋翎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對於起訴書、原審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陳國銘於本院審判程序皆未予爭執,且被告於原審為有罪陳述,同意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見原審卷第4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傳聞法則限制之法律效果,原審亦有當庭告知被告此一法律效果,此同意即屬同意上開供述證據得作為證據(被告始終未表示欲撤回此一同意之意思),本院斟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或證據信用性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39頁反面、第43頁,本院卷第30頁),其中關於102年3月19日被告酒後駕車之情形,復經證人即查獲員警 吳逢春劉冠廷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2年度偵字第8474號卷第41頁至第4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偉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2份在卷 可佐 (見102年度偵字第4055號卷第12頁至第15頁,102年度偵字第8474號卷第10頁至第13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要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先後2次酒後駕車犯行均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102年1月29日、3月19日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嗣該條文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只要酒後駕車,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不論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程度,均已構成犯罪,而已擴大酒後駕車抽象危險之範圍;易言之,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對於酒後駕車駕駛人之處罰更加嚴峻,自屬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且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
㈡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102年6月11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而被告所犯上開2次公共危險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罰之功能,不惟在於懲罰犯罪,發揮「應報」功能,以撫平被害人之身心創痛、平衡社會之正義感情,更寓有藉由刑罰,使犯罪人之人身自由或金錢遭受一時或永久性之剝奪,使其悔悟犯罪之惡害,期能改過自新、更生遷善,重新復歸於正常社會,並藉此對於社會大眾進行法制教育等「特別預防、一般預防」之功能;至於刑法第74條之緩刑制度,則係為促使惡性輕微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猶豫其刑之執行,以個別預防、鼓勵自新及復歸社會為目的,藉以救濟自由刑之弊端,是緩刑亦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法院於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為緩刑之宣告,當就刑法第57條所定應審酌之科刑標準(即犯罪行為人之犯罪狀態、行為動機、目的、犯罪後態度、生活狀況等)予以整體評價,並參酌裁判時之國家立法政策、時代思潮、社會背景及社會一般人之感受等因素,以求符合罪刑相當並貼近社會之法律感情。再者,飲酒後駕車,容易造成駕駛人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危及道路交通往來安全,對一般不特定用路人產生極大之生命、身體之危害,故立法者於88年4月21日修法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將之列入公共危險罪章而施加刑罰,以期保障在道路上公共行車或行人之安全,其後因發生多起酒後駕車肇至本人及無辜第三人之生理、心理均無法挽回之重大傷害,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且此類酒後駕車之行為屬犯罪行為人得事前預防、避免,卻因貪圖一時方便、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社會一般通常智識之人已難容忍此等飲酒後駕車之行徑,故立法者一再修法提高酒後駕車處罰之法定刑度,希冀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因之,法院審理此類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時,當應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法、合理、合情之理想,以免助長酒後開車肇事之不幸意外一再發生。經查,本件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刑6萬元並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被告既曾犯同罪質之罪被判處前開罪刑,卻仍不恪遵法令,再度於飲用酒類且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酒醉狀態下,駕駛車輛上路致撞擊被害人黃詩錡、陳瑋翎並造成傷害,無異視政府為確保社會公眾安定及其他道路交通參與者之安全而強力取締酒後駕車之禁令為無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前案所處罰金刑顯不足令其警惕,甚而,被告於102年1月29日已經酒後駕車肇事而經警移送檢察官偵辦(即犯罪事實一部分)並獲檢察官諭知限制住居,卻仍於同年3月19日再度酒後駕車且因而肇事(即犯罪事實二所示),依被告之全部犯罪情節觀之,其惡性不輕,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之法治觀念,本院思之再三,猶應認本件對被告所處之刑無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形。原審僅因被告業已與被害人黃詩錡、陳瑋翎達民事上和解、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情,即認被告無再犯之虞而予緩刑,尚有未當。公訴人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之前科紀錄,業如前述,其應明知酒後精神已達混惑不清晰之狀態,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之機率,顯較未飲酒者為高,詎仍一再飲酒後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上路,顯然心存僥倖,不啻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復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事,造成被害人黃詩錡、陳瑋翎之身體受有傷害,幸傷勢非重,致未釀成大禍,然被告所為應予相當之非難,再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黃詩錡、陳瑋翎達成民事上和解,有和解筆錄2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2頁至第53頁)之犯罪後態度,及其素行、犯罪動機及目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犯罪情節、所為對公眾及自身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同原審之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102年6月11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張傳栗法官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蔣忠興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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