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77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宗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郭宗麟係凱旋電台計程車之駕駛,其於民國
102年7月28日上午7時20分許,駕駛某車牌號碼計程車自高雄市○○區○○街,搭載 呂恒美 等人至高雄市○○區○○路之鳳山體育館,於抵達體育館時呂恒美自行將置於該計程車後行李箱之輪椅取出時,不慎刮及該計程車,郭宗麟因而要求呂恒美應賠償新臺幣2,000元,並發生口角。詎郭宗麟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持呂恒美前交付之車資即硬幣若干枚,直接丟向呂恒美之足背,致呂恒美受有左足背挫擦傷併局部瘀青血腫之傷害等情,因認被告郭宗麟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郭宗麟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呂恒美業已達成和解,被告並依和解條件履行完畢,並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邱家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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