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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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40號再抗告人 曾挺峰 相對人 武佳榮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2月27日本院103年度抗字第4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裁定之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對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第46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司法院已於91年1月29日將上訴第三審之利益數額提高為150萬元(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準此,對於抗告法院關於財產權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如因抗告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者,自不得再為抗告。
二、經查,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僅為50萬元,未逾上開得再抗告之金額,自屬不得再抗告之事件。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3項規定,對於判決得上訴者,固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記載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惟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誤為此項記載,殊難因此即謂該判決得為上訴。」,有最高法院32年度抗字第25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同理,不得再抗告之限制,亦不因原裁定誤繕為得抗告而受影響,故原裁定雖誤繕為得再抗告,再抗告人之再抗告亦不因此而合法。是本件因再抗告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自不得再為抗告,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鄭峻明法官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蘇千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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