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78號抗告人 鄭石正 相對人 陳春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4月3日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5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2年6月21日所簽發、金額新台幣(下同)150,000元,到期日為102年7月12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人雖以其雖有向相對人借款15萬元,但相對人事實上只交付13萬元借款,相對人當時要求其分30期,每月還款9,50
0元,其目前沒有錢、沒房子、沒工作等語提起抗告。惟本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原審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依上開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主張之上開事由,係屬實體上之爭執,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原審為許可為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即無不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鄭峻明法官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蘇千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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