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76號抗告人 張月珠 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98
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執有伊於民國102年12月12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37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惟伊否認積欠相對人37萬元,且伊從未收受此筆款項,系爭本票係因伊積欠訴外人「小龍」4萬元,「小龍」遂與相對人串通要求伊簽發,惟伊並未與相對人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乙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
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此有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988號民事裁定在卷可證,足認相對人所持系爭本票之形式已具備。是因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法院無從審酌其實體法律關係亦無傳喚發票人到庭之權責。抗告人所為之主張,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並非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之問題,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以資解決,並非非訟程序得予審究之範圍,故本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原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抗告人以抗告意旨所指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王靖茹法官何悅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楊馥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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