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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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職聲免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沈殿高 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理人 郭美芬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張宇君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陳飛宏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林紫彤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漢卿 代理人 盧婷妮 相對人即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閔卿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彬相對人即債權人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熾源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事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移送本院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沈殿高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式清理債務,於程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同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的工作是保全,不是很穩定,有段時間是沒有工作的,每月支出小孩的費用、通勤的費用,已經沒有餘額可以還給銀行,債務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規定不免責之情形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沈殿高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19號裁定自民國104年12月4日上午11時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5年5月6日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9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復經本院於105年7月19日發函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表示意見結果,除債權人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並請本院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所規定應不免責事由等語,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主張債務人具有謀生能力,債務人103年收入新臺幣(下同)283,184元,但因常離職故非完整年度所得,債務人現每月收入36,000元,若104年全年度收入加計103年度不離職計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應仍有餘額,另債權人於104年6月查調債務人103年度在第三人泰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水蓮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及威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有薪資債權,均因第三人聲明異議,說明債務人已離職無從扣押,應認債務人有逃避扣薪而離職之情形,應為不免責裁定;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每月收入36,000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24,920元後,剩餘11,080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應受不免責裁定;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每月收入21,369元,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數額依行政院公布之105年度新北市有房租支出者最低生活標準費用為12,840元為限,加計兒子扶養費3,542元(扶養免稅額每月7,083元並與配偶分擔),共計16,382元,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尚有餘額4,987元,合理推定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餘119,688元,且本案全體無擔保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全未受償,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陳報每月支出共計24,920元,其中房屋租金應由居住人平均負擔、交通費1,300元、手機及網路費1,200元支出明顯過高,應予減縮,其他生活雜支1,000元應與刪除,小孩扶養費6,420元,考量小孩已成年,且扶養費應由夫妻二人平均分擔,故此部分費用應予減除或不予列入,又以聲請人聲請狀記載每月收入36,000元,故聲請前2年總收入864,000元扣除總支出598,080元(24,920×24=598,080)後,尚有餘額265,920元,而債權人於本案清算程序中未獲得任何分配,顯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債務人年約51歲,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14年,應努力償還債務,債務人明知無力清償債務,仍陸續向聯邦銀行等4家金融機構申辦信用卡,恣意浪費造成逾期未償,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不免責事由等語,有債權人之陳報狀及本院105年9月8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是以,債務人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
(二)債務人於本院104年11月26日調查程序時主張現在工作為保全,每月約收入36,000元等語,有本院104年11月26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19號卷第126頁),堪認債務人自104年12月4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有36,000元之固定收入;復參酌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房屋租金8,000元、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1,300元、手機網路費1,2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醫療及購買日常用品費1,000元,至於債務人之子 沈正庭 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已成年,且於104年度有收入共計7,000元(見本院卷第24頁),足認其有工作及取得收入之能力,應認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已無再支出扶養費之必要,則債務人每月支出共計18,500元,以其每月薪資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17,500元。復依聲請人聲請清算時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見本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19號卷第8、63至64、146至148頁、本院卷第23頁),聲請人聲請清算即104年10月7日前2年內,收入包含自102年12月12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任職於威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9,692元、103年1月1日起至103年2月6日止任職於威祥保全股份有限公司40,553元、103年2月20日起至103年4月21日止任職於泰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63,908元、103年6月1日起至103年10月31日止任職於水蓮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178,723元、104年3月17日起至104年9月4日止任職於合家物業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208,236元、104年9月3日起至本件清算聲請日即104年10月7日止任職於合京保全股份有限公司28,365元,收入總計539,477元,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除每月基本生活必要支出共計18,500元外,因債務人之子沈正庭尚未成年,債務人每月尚需負擔兒子扶養費用6,420元,故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支出總計598,080元【計算式:(18,500+6,420)×24=598,080】,本院衡諸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工作型態、社會經濟消費常情等情,上開費用之支出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而堪採信。債權人主張債務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數額依行政院公布之105年度新北市有房租支出者最低生活標準費用為12,840元為限,加計兒子扶養費3,542元(扶養免稅額每月7,083元並與配偶分擔),應為16,382元等語,惟所謂最低生活費係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所訂定,故於判斷債務人生活必要支出之程度及其金額,亦不宜一概僅以前揭最低生活費為度,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僅係稅法上得以減稅之額度,與計算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究屬二事,無強令債務人陳報必要扶養費用不得超過扶養免稅額之理,且債務人每月支出扶養費用6,420元,係依內政部公告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12,840元,並由扶養義務人2人平均分擔2分之1計算之結果(見本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19號卷第130頁),應認債務人上開所列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數額尚屬合理且無過高,債權人上開主張應非可採。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支出後,並無餘額可供清償債務,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分配總額為0元。從而,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收入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後雖有餘額,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未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之要件,並不相合,無該條所規定之情節。相對人主張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133條之規定應不免責等語,自非可採。
(三)本件債務人於104年10月7日聲請清算事件,而債權人據為主張債務人奢侈浪費之消費明細,均為97年以前之消費紀錄,已難認屬101年1月4日修法通過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應審酌為不免責事由之範圍,且債權人亦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債務人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是綜觀相關卷宗全部,並無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有奢侈浪費之具體項目可供衡酌,難認債務人負擔債務即具備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準此,本件難認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存在。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之生活狀況、工作能力等情形,以及其積欠債務之消費內容原因,因認聲請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依上開說明,自應依首開規定裁定本件聲請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瑞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書記官郭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