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職聲免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0號聲請人 吳桂枝 即債務人代理人 林永頌 律師複代理人 陳怡君 律師相對人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陳慶銘 代理人 歐陽亦娟 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理人 黃蘭婷
曾炳祥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吳桂枝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
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吳桂枝前於104年8月26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清算事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93號裁定於104年11月23日開始清算程序,並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嗣司法事務官於105年7月28日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0號裁定以管理人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金拍公司)業依分配表分配清算財團之財產予各債權人收訖(臺灣金拍公司105年度板清算字第7號),並提出分配報告為由終結清算程序,再以民事執行處函移送本院民事庭裁定免責或不免責,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證無訛,是以依前揭法律規定,本院即應審究本件聲請人是否應准予免責。嗣經本院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及債務人,對於聲請人是否應予免責陳述意見,而債務人說明其具免責事由外,其餘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免責等情,有各債權人之陳報狀、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至130、137至141頁)。
三、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消債條例第133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情形,係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為前提要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04年11月23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經查:
㈠聲請人稱其自104年11月9日起任職於財團法人基督教中華
信望愛基金會(下稱中華信望愛基金會),月薪約28,000元,惟105年8月底發現罹患肺腺癌,而於105年9月僅領半薪15,000元,無法正常工作,之後的薪水需視其上班狀況而定,又其子女每月給付扶養費5,000元不等等語,並提出信望愛基金會在職證明書、存摺內頁、醫療財團法人 辜公亮 基金會和信治癌中心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消債職聲免卷第55至60、150至162頁),堪認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04年11月23日起迄今,仍有薪資所得、執行業務所得等固定收入。
㈡而依聲請人上開所提存摺內頁影本顯示,聲請人自104年12
月8日起至105年10月6日止,領取薪資收入所得307,047元,且自104年12月5日起至105年9月7日止,領取子女扶養費30,000元,合計337,047元,有聲請人上開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稽。又聲請人主張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之每月必要支出為膳食費7,500元、房租費3,500元至4,500元不等、交通費1,000元、醫療支出750元及罹癌、製作假牙等費用、生活雜支1,000元、手機及網路費600元、勞保費48
0元、健保費338元、保險費795元等情(見本院消債職聲免卷第146至148頁),本院審酌除保險費795元非屬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予剔除外,其餘支出尚符合一般社會消費常情,故聲請人自本院裁定清算開始至105年10月間,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總計應為194,304元﹝計算式:7,500元×11個月+4,500元×7個月+3,500元×4個月+1,000元×11個月+750元×11個月+150元+5,288元+796元+412元+310元+13,500元+(1,000元+600元+480元+338元)×11個月=194,304元﹞。因此,聲請人於本件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尚有餘額142,743元。
㈢而本件聲請人其聲請清算前2年(聲請人於104年8月26日
向本院聲請清算,聲請清算前2年即102年8月26日至104年7月25日)之可處分所得總計為424,741元(計算式:49,304元+231,000元+129,670元+6,927元+7,840元=424,741元),其中102年8月至同年10月間,自財團法人威勝信望愛慈善基金會(下稱威勝信望愛基金會)共領得49,304元(見本院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68號影卷第14頁反面);又聲請人自承自102年8月至104年6月間,其子許宏誌給付扶養費231,000元等語(見本院消債清字第42、43頁);及103年7月至104年7月間,曾受領教會補助共計129,670元﹝計算式:121,000元+39,000元÷45天×10日=129,6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情(見本院消債清字卷第228、229頁);嗣聲請人於104年6月起在靈糧堂愛鄰協會擔任居服員,並於104年6、7月分別領取薪資各6,
927元、7,840元,此有聲請人所提服務計時資料表2紙可稽(見本院消債清字卷第266、267頁)。然聲請人陳報其聲請清算前2年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354,811元等情(包含保險費、至泰國宣教增加之必要支出),有聲請人105年10月14日民事免責聲請狀所載(見本院消債職聲免字卷第
38、39、44、45頁)。惟查聲請人每月所支出之保險費,本非屬債務人於清理過程中為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必需,且倘扣除本院裁定清算程序開始前之保險費共26,583元,則聲請人名下之保單價值至多剩餘90,557元(計算式:
117,140元-26,583元=90,557元),尚不包含保險公司手續費及傭金等費用,猶低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141,901元(詳下述),故保險費本非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之一部,聲請人自不得將之列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此外,聲請人抗辯於泰國宣教期間增加之支出,亦應列為必要支出等語,惟除聲請人已提出之機票消費單據外,其餘支出並未提出任何消費單據釋明之,故除應增列機票支出外,其餘支出仍不應列入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因此,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必要生活支出總計應為282,840元(計算式:10,997元×24個月+18,912元=282,840元,聲請人每月支出10,997元係依本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93號裁定所認定)。是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後為141,901元(計算式:424,741元-282,840元=141,901元)。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具有固定收入
,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本件普通債權人受分配總額為117,140元,此有臺灣金拍公司105年3月17日105板清算仁字第7號通知檢附解繳案款收據可稽(見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0號卷),已低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141,901元,故本件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相符,堪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又本院既已為聲請人不免責之裁定,債權人其餘所舉有關債務人應不予免責之理由,對本院之上開結論即不生影響,本院爰不再逐一加以審究,併予敘明。
五、至聲請人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
1條或第142條所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自不待言,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信樺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書記官李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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