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謝雨蓁謝玟紋 代理人 陳青來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謝雨蓁即謝玟紋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債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分別明定。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自宜審酌上開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進而評估債務人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其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支出;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該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基本需求等情。而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未逾12,000,000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人前曾於民國106年3月2日以書面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業經鈞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號受理在案,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而聲請人客觀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債務金額合計1,650,270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人前曾於106年3月2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業經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號受理在案,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等情,有更生聲請狀、本院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各債權人民事陳報狀暨債權金額計算書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至13頁、第17頁、第97至133頁、第137至140頁、第143至213頁、第221至224頁、第335頁),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於106年5月2日調解不成立後,已於106年5月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評估、判斷聲請人依其客觀清償能力是否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按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
2項,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本件聲請人目前從事務農之臨時工,無一定之雇主,且聲請前5年內亦未有營業活動等情,業據聲請人 陳明 在卷,且有聲請人所提民事補正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5至219頁、第227至229頁、第235頁、第237至239頁及第313至315頁),堪認聲請人係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適用對象。又聲請人目前從事務農之臨時工,每月收入約20,000元,亦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且有聲請人所提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審酌現農業臨時工之薪資狀況及每月可工作日數等情,認聲請人上開所陳應屬可採,爰以此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能力之基準。
㈢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膳食費7,500元、醫療
費500元、交通費600元、水電費548元、瓦斯費660元、健保費749元、電話費699元、日常用品1,000元、房租3,
500元、次女 鄭惠馨 扶養費3,003元、長子 鄭詮議 扶養費3,
000元、次子 鄭全利 扶養費3,000元及人壽保險費936元,合計25,695元等情,雖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大同技術學院收款收據暨繳費收據、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台灣自來水公司各項費款繳費憑證、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房屋租賃契約書、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首頁、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及雲林縣水林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簿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9頁、第241至257頁)。惟查,聲請人既已負擔清償債務之責,理應樽節支出、縮衣節食、經營簡約樸實生活,於有限收入情形下剔除不必要之消費項目及金額,以增加己身之償債能力,從而本院自宜審酌聲請人所陳報之每月個人生活支出是否確屬合理、必要。就有關聲請人所稱子女扶養費必要支出9,003元部分,聲請人於本院106年6月6日訊問中既稱其長子鄭詮議、次子鄭全利目前均未與聲請人同住,且其2子現均從事務農耕作及採收工作,伊係給該2子零用錢,其於106年4月17日投保之醫療險為其長子 鄭詮義 幫伊投保,目前只有女兒 鄭慧馨 上大學唸書,由伊幫忙繳納學雜費等情(見本院卷第314、315頁),足見聲請人長子、次子目前均各有工作及收入,依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均無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僅餘其就學中之女兒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是聲請人就其長子鄭詮議、次子鄭全利之扶養費各3,000元,自難認係聲請人因負扶養義務之必要支出,聲請人因負扶養義務之必要支出自應酌減為3,003元。又人壽保險費936元部分,因除全民健康保險及強制汽車責任險為目前政府政策及我國目前經濟水準可認為是國民生活所必要外,其餘保險應屬於非維持日常生活所必要之支出,聲請人另投保之保險,非可據此將其因投保所生之不利益轉嫁予債權人。是聲請人所陳其每月支出之人壽保險費936元部分,難認係聲請人之生活必要支出,而應予剔除。至於聲請人所陳報之其他生活必要支出,尚屬合理、必要,自應予以准列。綜上,經本院個案具體認定後,本件聲請人平均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應約為18,759元【計算式:7,500元+500元+600元+548元+660元+749元+
699元+1,000元+3,500元+3,003元=18,759元】,較屬合理妥適。
㈣承上所述,聲請人平均每月所得約為20,000元,平均每月必
要支出為18,759元,平均每月所得扣除平均每月必要支出,聲請人每月約有1,241元之收入可供清償債務之用【計算式:20,000元-18,759元=1,241元】。而觀諸聲請人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雲林縣水林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機車行照影本等卷證資料(見本院卷第225頁、第251至257頁),聲請人名下財產僅有存摺現金合計100元、92年出廠之中華產牌車輛乙部及100年出廠之山葉牌機車乙部,除此之外,已無他項財產。如前所述,本件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1,650,270元,如聲請人依其客觀清償能力,每月清償1,241元,需225.9年始能將債務全數清償完畢【計算式:
1,650,270元÷1,241元÷12月=110.8年,小數點後一位以下四捨五入】。故經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財產、勞力、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等情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復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業如上述;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書記官廖錦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