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原訴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原訴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維銓選任辯護人黃福裕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8340號、105年度偵字第10917號、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5年度偵字第26342號、105年度偵字第26343號、105年度偵緝字第1116號、105年度偵緝字第1123號、105年度偵緝字第1281號、105年度偵緝字第22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維銓自民國壹佰零陸年柒月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楊維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楊維銓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楊維銓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五年有期徒刑以上之重罪,且被告楊維銓供陳內容與其他共犯及相關證人所證亦屢見歧異矛盾之情,渠等間就本案之分工情形尚待查證,與其他共犯所述亦待釐清,益見有事實足認被告楊維銓有勾串共犯、證人使案情隱晦不明之危險,與其他共犯及相關證人所證亦未盡相符,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自105年12月9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並分別自106年3月9日、106年5月9日起延長羈押並續行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因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訊問被告楊維銓暨核閱全案卷證,認被告楊維銓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又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七年有期徒刑以上之重罪,且涉嫌販賣毒品之次數甚多,預期被告楊維銓可能因將受重刑之諭知,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本案雖業已於106年
7月6日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9月6日宣判,然尚未確定,仍有確保嗣後被告楊維銓到案進行上訴審審理及執行程序之必要,是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楊維銓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易言之,對被告楊維銓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是本院認被告楊維銓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應自106年7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另因本件同案被告及相關證人間之交互詰問程序已於106年6月20日進行完畢,已無繼續對被告楊維銓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故自即日起就被告楊維銓部分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曾名阜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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