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9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929號聲請人 蕭景維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 王芝莉 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
三、查附表所示本票,其發票日中關於「月」之記載經改寫為「4月」且數字「4」旁邊有立可白塗掉數字之痕跡,然改寫處並無相對人之簽名,顯與上開規定不符,其改寫不生效力,故此本票之發票日仍應依改寫前之內容為認定。惟改寫前發票日「月」中之「4」字,原係記載其他數字,但此改寫前之數字已無法辨識為何字,則此本票之發票日期,已屬無從確定,依前開說明,此本票當然無效。聲請人據以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既屬無效,其聲請即難謂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司法事務官蔡明賢附表:112年度司票字第000929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新臺幣)001經改寫為111年4月30日,惟改寫前發票日無法辨識。900,000元112年3月30日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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