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財管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財管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財管字第5號聲請人馬來西亞商德義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
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杰麒 代理人 吳坤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柒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甲○○(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新竹縣○○鄉○○村○○鄰○○路○○○巷○號12樓)為聲請人之債務人,且經本院92年度執字第8133號強制執行在案,惟被繼承人甲○○卻於民國(下同)92年6月14日亡故,並遺有新竹縣○○鄉○○路○○○巷○號12樓之房地。另被繼承人甲○○依民法第1138條第一順位至第四順位繼承人,或早已死亡,或皆已依法拋棄繼承後,雖尚有一繼承人即其印尼籍配偶 廖金寶 ,惟因土地法第18條之規定,及聲請人向內政部函查後,印尼國人並無法繼承本國不動產,致該筆不動產無人繼承,有內政部89年9月19日台(89)內地0000000號函釋及93年11月18日台內地字第0930071100號函可稽,致使聲請人之債權一直無法行使,茲為保權益,自有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依法踐行公示催告等程序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為此聲請選任 廖桂貞 為其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甲○○已於92年6月14日死亡,且其民法第1138條所列第一順位至第四順位之遺產繼承人或已拋棄繼承,或早已死亡,其繼承人有無陷於不明等情,業經其提出被繼承人甲○○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本院新院 昭民謙 92繼237字第6420號、92繼260字第7519號函民事庭通知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2年度繼字第260號、第237號等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誤。又被繼承人甲○○戶籍謄本配偶欄上雖有配偶廖金寶等記載,惟因其為印尼國人,僅憑該戶籍謄本,亦無從可知是否有無此繼承人,顯見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有無確屬不明,故聲請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另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甲○○之債權人等情,業經其提出本院93年8月28日新院月92執文字第8133號民事執行處函影本、債權讓與聲明書影本等件為證,聲請人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故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此外,本院審酌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擔任遺產管理職務確較公正客觀等情,爰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並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翠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陳宏城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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