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94年1月24日竹監三字第裁51-E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車輛所有人因車輛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又車輛所有人因車輛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處罰鍰新臺幣肆仟捌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共肆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另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而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亦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4條所明定。
二、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監理站(下稱新竹市監理站)裁決理由略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3年5月30日下午4時10分許,由2名少年所騎乘,行經新竹市○○路、世界街口時,因闖紅燈及不服交通稽查取締,為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 黃東明 於93年5月30日填製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異議人後,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內向新竹市監理站提出申訴,經新竹市監理站函請原舉發機關查復違規事實明確,新竹市監理站乃於94年1月24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0條第1項之規定,以竹監三字第裁51-E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新臺幣4,800元罰鍰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93年5月30日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舉發通知單、違規查詢報表、新竹市監理站93年7月28日稽違000000000號函、新竹市警察局93年7月29日竹市警交字第0930041467號函、新竹市監理站94年1月24日竹監三字第裁51-E00000000號裁決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3年5月30日下午4時10分許,並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路、世界街口,況且異議人在公司上班,警方及監理單位都不附照片來證明異議人有違規的事項,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異議人所有該車牌號碼重型機車於上揭時、地之交通違規事實,有新竹市警察局93年5月30日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舉發通知單、違規查詢報表、新竹市監理站93年7月28日稽違000000000號函、新竹市警察局93年7月29日竹市警交字第0930041467號函、新竹市監理站94年1月24日竹監三字第裁51-E00000000號裁決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此亦為異議人於94年6月8日本院訊問時所不否認,惟辯稱係其友人 許尚仁 所為,然異議人僅稱係其友人許尚仁所為,並未告知該名違規駕駛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以供本院調查是否確為許尚仁所為,且異議人亦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告知新竹市監理站實際之違規駕駛人,經新竹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之規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0條第1項,處異議人即汽車所有人罰鍰4,800元,於法即無不合。雖該舉發通知單上附記係2名少年騎乘該重型機車違犯本件交通違規事實,當時在場逕行舉發員警黃東明於94年6月8日調查時亦到庭證稱當天舉發看到的是2個少年,不確定是異議人等語,然依上揭之說明,即應處罰異議人即汽車所有人。
五、綜上,舉發通知單所載之違規事實確係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新竹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0條第1項,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4,800元,固非無見,然原處分機關疏未援引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1款之規定,並記違規點數共4點,是本件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既有前開瑕疵可指,顯屬不當,本院自應予以撤銷,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裁處如主文所示,以資適法。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
書記官吳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