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親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親字第23號原告乙○○被告乙○○之子兼上一人之甲○○法定代理人號5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於民國94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乙○○之子非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乙○○與被告甲○○雖於民國(下同)92年9月22日結婚,惟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二人卻未共同生活。嗣原告與被告甲○○於93年6月8日離婚後,原告旋於00年0月00日產下一子。由於原告懷孕當時並未與被告甲○○同居生活,故被告乙○○之子顯非原告自被告甲○○處受胎所生,故為此爰依法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辯稱:伊對鑑定報告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惟此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1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乙○○係原告非自被告甲○○處受胎所生之子乙節,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對被告乙○○女之子、被告甲○○之親子關係進行鑑定後,據函覆表示:「根據D3S1358,VWA,D16S539,FGA,D5S818等位點之遺傳標記分析結果,可以排除“甲○○是乙○○之子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假設(六重排除)。本遺傳標記檢驗系統之累積排除率(CPE)達99.999936%」等情,核與原告所陳情節相符,有該醫院林口分院94年6月10日(94)長庚院法字第0539號函附親子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故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本件被告乙○○之子既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則原告於94年5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自未逾越民法第1063第2項所規定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1年為之之限制。
從而,原告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訴訟,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方面: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著有明文。又本件否認子女之訴,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本件親子關係既係因婚生推定所造成,則被告之應訴實受法律規定而不得不為者,故其所為抗辯自屬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肆、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翠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宏城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