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附民上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附民上字第六七號
上訴人即原告地○○
亥○
乙○申○○己○○
寅○D○○
癸○丁○○G○○戊○○午○○E○○子○○庚○○丑○○○壬○○玄○○酉○○天○○巳○○未○○黃○○辰○○A○○H○○
F○甲○○辛○○卯○○宙○○宇○○B○○戌○○○被上訴人即被告C○○
丙○○右當事人間詐欺等請求損害賠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九月九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判決(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三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未提出聲明及陳述,惟據其原審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各原告如附件名冊所載之債權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被告C○○係海山集團所屬達永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達永興公司)前任董事長、中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順公司)及台北縣板橋市中興醫院(以下簡稱中興醫院)負責人,而被告丙○○則為中順公司名義負責人及板橋中興醫院行政秘書、達永興公司總經理(後改為執行長),被告C○○與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在高雄市○○路○○○號二十二樓之三設立中順公司高雄聯絡辦事處,佯稱欲設立中順公司關係企業「中小企業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小企業公司),且達永興公司欲成立工業銀行、購買高雄岡山鋼鐵廠需為資金為由,對外以借款、接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向原告地○○等三十四名投資者及不特定投資人吸收資金,被告C○○、丙○○並為取信於原告地○○等投資人,簽發丙○○為發票人,付款人為華僑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五號之支票,並以中順公司名義背書保證,詳稱投資者可得高額利息,致原告地○○等三十四位投資人陷於錯誤,共計投資新台幣(下同)八千七百八十四萬零八百八十元成立中小企業公司,詎八十九年四月,被告丙○○即潛逃國外,任由中順公司高雄聯絡辦事處倒閉,而前述丙○○所簽發交付與投資人之支票屆期均因存款不足且拒絕往來遭退票,原告地○○等人此時始知中小企業公司並未辦理設立登記,亦無成立工業銀行或中順公司購買高雄岡山鋼鐵廠之事,被告C○○並否認與此事有關,原告地○○等人此時方知受騙,因而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請求如聲明所示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證據:援用本院九十二年上訴字第二一九三號刑事案件卷內之證據資料。
乙、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否認有詐欺原告之事實。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C○○被訴詐欺取財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諭知無罪,公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原審依照首開規定,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蕙芳法官黃建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靖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