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4年度交字第23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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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字第236號
原告 周慧佩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複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7569943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860元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56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晚間7時47分,在新北市汐止區宜興街與合順街18巷8弄交岔路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為警以有「行經設有停標字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停讓」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而於同年10月15日舉發,並於同年10月16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8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行經路口時,已依法在「停」字標線處停車,並禮讓1名行人完全通過路口後才啟動車輛行駛,此禮讓行人的行為,充分顯示原告已遵守道路交通安全相關規定。行車紀錄器未直接拍攝到原告停車的畫面,但影像中可明確觀察到行人在路口通過的情況,根據影像中行人通行情況與原告車速分析,若未先行停車禮讓行人,原告車輛不可能在該車速下順利啟動並通過路口。另系爭路口處停放1台黑色自小客車,為視線死角。
⒉警方所採用的私人行車紀錄器影像,並未具體顯示原告有未依停讓之事實,無法作為裁罰的具體明確證據。依道交條例第7條及第7條之2之規定,非現場舉發之情形,必須採用固定式科學儀器或交通監視器之方式舉發。警方未以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亦未當場攔截舉發,逕行以私人行車紀錄器影像作為裁罰依據,顯屬程序違法。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本院卷第159頁)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依採證影像內容輔以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可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至系爭路口時,該路段車道上路面繪有「停」字之白色字樣,該標字樣清晰並不存斑駁而致辨識不清之情,然原告並未遵行該標字規定,於接近路口時並未暫停,致使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被告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
⒉在交通違規案案件中,除有涉及重量、速率、酒精測定值等與度量衡相關之違規情形,而須使用檢定合格之儀器採證外,其餘違規類型之採證儀器無需有此要求。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勘驗結果如下:
⒈19:42:54:影片開始。
⒉19:43:06:拍攝者車輛(下稱A車)前方可見橋梁,畫面左方在橋梁前有一路口,有行人通過橋梁後正穿越路口,路口前停放一台自小客車。
⒊19:43:07:圖1拍攝者駛近路口,行人持續行走穿越路口。圖2在行人後方有一機車(紅圈處,即系爭機車)自左方道路接近路口。
⒋19:43:08:系爭機車進入路口並繼續往畫面右方行駛。
⒌19:43:09:系爭機車右側車身與拍攝者車輛左前車頭接觸,背景有「啊」一聲。
⒍19:43:10:系爭機車倒地。拍攝者車輛停止。
⒎19:43:23:影片結束。
有勘驗筆錄及採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163頁、第153至155頁)附卷可稽。依上開勘驗結果,可徵A車行駛至系爭路口時,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之交通事故等情。又原告行駛合順街18巷8弄至系爭路口前方之路面上,劃設有「停」標字及停止線,該巷弄之寬度為1.8公尺,A車行駛宜興街至系爭路口前方之路面上,劃設有「慢」標字,該街道之寬度為7.5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99頁)及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11頁、第116頁)在卷可參,足認系爭機車為支線道車,A車則為幹線道車無訛。準此,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規定,原告行駛至系爭路口前之停止線處,本應受「停」標字及停止線規制,暫停讓幹線道車即A車先行。依上開勘驗結果及採證影片截圖、現場照片顯示之客觀環境,倘原告遵守前揭規範,對於幹線道有無來車一情已善盡注意義務,衡諸常情,理應可察看A車之來車狀況,並預見該車即將駛入系爭路口。縱使原告行駛至系爭路口之前有停車行為,亦仍有疏未盡到察看幹線道行車狀況,確認安全無虞後再為行駛之行為義務,進而未盡到依「停」標字及停止線指示,暫停讓行駛幹線道之A車先行的行為義務。再者,倘當時原告視線受到路邊停放自小客車的影響,此時更應在路口之前暫停,詳加確認幹線道無其他來車後,再行駛通過路口,故原告自不能以其視線遭阻擋為由而免責。是以,原告確有不依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停讓,而有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8款規定之違規行為,且主觀上至少具有過失,臻屬明確。被告作成裁罰原告之決定,自於法有據。
㈡原告另主張依道交條例第7條及第7條之2規定,非現場舉發之情形,必須採用固定式科學儀器或交通監視器之方式舉發云云。惟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10條規定,可知道路交通違規行為之舉發方式,包括「當場舉發」(經攔停之舉發)、「逕行舉發」(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舉發)、「職權舉發」(依道交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之舉發)、「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道交條例行為之舉發)、「民眾檢舉舉發」(民眾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舉經查證屬實之舉發)等5種類型。又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7條之2規定,僅就「民眾檢舉舉發」、「逕行舉發」加以限制,未就其餘舉發類型予以限制,故於「職權舉發」或「肇事舉發」情形,不受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7條之2規定限制。本件舉發員警接獲報案後至現場處理,至醫院製作當事人談話紀錄,並調閱A車行車紀錄器影片,釐清事件發生經過後,始製發舉發通知單等情,業據舉發員警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61頁),可認本件屬「肇事舉發」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受道交條例第7條之2規定限制。原告前開主張容屬其一己主觀上之見解,洵無可採
㈢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機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8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200元,上開裁罰基準表已綜合考量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各款之不同行為類型,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8款之裁罰基準內容,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機車、小型車、大型車,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附此敘明。
㈣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8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證人日旅費560元,應由原告負擔。因被告已預納證人日旅費,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蔡叔穎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第45條第1項第18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十八、行經設有停車再開標誌、停標字或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停讓。」
二、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
三、標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規定:「『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設於停止線將近之處,本標字與第58條『停車再開』標誌得同時設置或擇一設置。」
四、道交處理細則第10條規定:「(第1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第2項)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一、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二、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舉發。三、職權舉發:依第6條第2項規定之舉發。四、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
五、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收費之道路,不依規定繳費。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有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及第3項之行為。二、有第33條第1項至第3項及第92條第2項之行為。三、違規超車。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六、未依規定轉彎及變換車道。七、未保持安全距離。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十、有第31條第1項、第2項、第6項、第31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92條第7項第6款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