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1年度花救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花救字第32號

聲請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相對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蔡宗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國字第30號民事裁定書代釋明供法院即時調查,請准本件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相對人111年2月11日花檢和明111賠議1字第1119002714號書函、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國字第30號民事裁定書等影本各1份以為釋明。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件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案號:本院111年度花國小字第5號)聲請訴訟救助,其所提之上開裁定書為108年6月27日所做成,顯無法真實反應聲請人目前即起訴時之資力情況。故聲請人所提上開事證經核尚不足以釋明其目前確實無所得,且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等,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胡釋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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