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花救字第32號
聲請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相對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蔡宗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國字第30號民事裁定書代釋明供法院即時調查,請准本件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相對人111年2月11日花檢和明111賠議1字第1119002714號書函、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國字第30號民事裁定書等影本各1份以為釋明。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件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案號:本院111年度花國小字第5號)聲請訴訟救助,其所提之上開裁定書為108年6月27日所做成,顯無法真實反應聲請人目前即起訴時之資力情況。故聲請人所提上開事證經核尚不足以釋明其目前確實無所得,且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等,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胡釋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