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店簡字第36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鴻瑩
朱庭韻
被 告 高文展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店簡字第363號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1年8月31日下
午5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吳俊龍
法院書記官 王黎輝
通 譯 陳怡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伍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伍佰壹拾陸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29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信用貸
款契約,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故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
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信用
貸款申請書、約定書、增補約定書、電腦帳務資料等件為證
,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王黎輝
法官吳俊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法院書記官王黎輝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公示送達費用120元
合計1,8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