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店勞簡字第18號
原 告 莊馥銘
被 告 榮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茂益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店勞簡字第18號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民
國101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1年8月31日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樓、第一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吳俊龍
書記官 王黎輝
通 譯 陳怡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貳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貳佰柒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原任職於被告公司之電腦事業部門,遭被告以
暫借款為由扣減原告薪資,雙方於民國100年12月7日至28日
召開勞資爭議協調會議,會後被告於101年2月24日出具債務
承諾書,承認尚積欠原告97年2月起至100年12月止之工資差
額新台幣(下同)163,278元,並同意於103年12月31日前清
償完畢,被告如發生倒閉、跳票情事,原告得以支付命令求
償,被告絕不異議。詎被告自101年4月2日起發生跳票情事
,且對外負債高達5、6億元,未保障原告之權益,爰依契約
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3,278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即101年5月21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債務承諾書
、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新北市政府函、第二類票
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雖被告
提出異議狀陳稱與原告債權尚有糾葛,然卻未提出足以阻卻
、消滅原告債權之事證。從而,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王黎輝
法官吳俊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一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法院書記官王黎輝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合計1,7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