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9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9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920號原告 段玉芝 被告財團法人中國經濟企業研究所法定代理人 林彤綾 訴訟代理人 呂靜玟 律師
賴羿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前以業務需要為由透過訴外人 葉綺明 向原告借款,原告
因而於民國103年6月10日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20萬元至被告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嗣因原告欲收回款項自用,乃於110年1月5日以臺北北門郵局第18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個月之期限返還借款,惟被告迄今仍未返還,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所述。
㈡綜上所述,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主張:㈠被告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董事均不認識原告,而葉綺明雖
於103年間受僱於被告,負責處理被告之行政事務,然被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 陳定國 未曾請葉綺明對外借款,亦不知有此借款,兩造並無借貸之合意,且原告自其主張借款至今,長達7年均未曾向被告要求還款,直至110年始發函要求被告還款,是其主張之借貸事實是否為真,實非無疑。
㈡綜上所述,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曾於103年6月10日匯款40萬元、20萬元,共計60萬元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業據原告提出之存款憑條2紙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兩造間是否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返還60萬元之借款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具有借貸合意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㈡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係透過葉綺明向其借款,然證人葉綺
明經本院多次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且依原告110年12月2日傳真至本院之文件其上記載:103年 伊密宗 師父之大女兒葉綺明代賴小姐(她的老闆)開口借錢,說中經所剛成立需要資金周轉,借60萬元,1、2個月後返還,伊基於對師父之信任,借給中經所60萬元,於109年12月3日,葉綺明來電表示賴小姐已經跑了,伊請教律師該如何處理,律師說請葉綺明向中經所(賴小姐)拿借據,此時葉綺明說賴小姐不姓賴,本名是 林惠真 等語,並提出其與證人葉綺明間之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7-1頁),惟參諸被告所提出之法人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可知於103年間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陳定國,而由原告上開自述之內容暨其所提出與葉綺明間之對話內容,顯可見葉綺明並非受被告斯時之法定代理人陳定國所託向原告借款,且由原告傳送予葉綺明之訊息內容「…麻煩你幫我跟你們賴小姐請他寫一張借據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亦足認原告主觀認知亦是與「賴小姐」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始會要求葉綺明請「賴小姐」出具借據,是縱認葉綺明到庭,亦無從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故本件即無再次傳訊證人葉綺明到庭之必要。
㈢而證人陳定國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102年至105年
間擔任被告董事長,葉綺明亦曾任職於被告,負責處理一般行政事務,伊與葉綺明沒有業務接觸,不曾委託葉綺明對外借款,伊不認識原告,亦完全不知道葉綺明向原告借款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至第163頁),是由證人陳定國上開所述,應堪認被告於103年間確實未透過葉綺明向原告借款。至原告於103年6月10日所匯入被告系爭帳戶共計60萬元之款項,固於翌日遭領取,此有被告提出之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然被告辯稱系爭帳戶主要作為捐款帳戶使用,而林惠真曾於前任法定代理人時期協助募款,但被告近期發現有員工盜用款項,目前已對會計 王心盈 及林惠真提出詐欺與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告訴,現由檢察官偵查中,此核與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林惠真前案紀錄表所示情形相符(另置於限閱卷內),是原告所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即無法排除係因林惠真向其募款所匯入,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確有達成消費借貸合意,則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60萬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是其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雖原告尚聲請閱覽被告對林惠真等人提起刑事告訴之告訴狀,惟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且被告之告訴內容為何核與本案事實及爭點無涉,自無准予閱覽之必要,而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唯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書記官鞠云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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