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7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116號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告 郭昌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伍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〇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計算之利息,暨自一一〇年九月九日起至一一〇年十二月八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九三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零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〇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一一〇年九月十二日起至一一〇年十月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六七一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參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〇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一一〇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零點六七一,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一點三四二計算之違約金,上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四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陸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〇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一一〇年十月九日起至一一〇年十一月八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五七一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捌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〇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四一計算之利息,暨自一一〇年十月九日起至一一〇年十一月八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五四一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貳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一〇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肆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一〇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三一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零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〇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按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查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第27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第33頁、第41頁、第49頁、第57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97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3%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9月9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0.93%,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1.86%計算之違約金,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6,012元,及自110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71%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9月9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0.671%,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1.342%計算之違約金,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0,707元,及自110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71%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9月9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0.671%,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1.342%計算之違約金,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㈣被告應給付原告77,445元,及自110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71%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9月9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0.571%,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1.142%計算之違約金,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㈤被告應給付原告63,031元,及自110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41%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9月9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0.541%,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1.082%計算之違約金,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㈥被告應給付原告138,081元,及自110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71%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0月9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0.471%,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0.942%計算之違約金,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㈦被告應給付原告137,368元,及自110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31%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9月9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0.531%,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1.062%計算之違約金,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㈧被告應給付原告57,939元,及其中本金49,065元,應自110年11月14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嗣於111年1月27日具狀減縮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597元,及自110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3%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9月9日起至110年12月8日止,按週年利率0.93%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6,012元,及自110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71%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9月12日起至110年10月11日止,按週年利率0.671%計算之違約金;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0,338元,及自110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71%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0.671%,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1.342%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4期(按:因原告已收取第1至5期之違約金);㈣被告應給付原告75,633元,及自110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71%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0月9日起至110年11月8日止,按週年利率0.571%計算之違約金;㈤被告應給付原告61,878元,及自110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41%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0月9日起至110年11月8日止,按週年利率0.541%計算之違約金;㈥被告應給付原告136,205元,及自110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71%計算之利息;㈦被告應給付原告135,401元,及自110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31%計算之利息;㈧被告應給付原告49,065元,及自110年11月14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自104年9月起多次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並約定利息、
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3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分別積欠10,597元、56,012元、10,338元、75,633元、61,878元、136,205元、135,40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訴之聲明第三項部分,原告已收取第1至5期之違約金,故僅請求第6至9期共4期之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於88年8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用
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依遠東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16條及原告網站公告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會員約定條款第23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49,065元及利息未清償。
㈢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循環性信貸個別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重要資訊表、消費繳息總查、消費明細表、攤還收息紀錄查詢、欠款彙整資料表、繳款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83頁、第111頁至第122頁、第138頁)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宇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書記官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