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9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9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940號原告 劉利百
張雅潔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0樓兼訴訟代理人 張傳明 被告 張美媛 訴訟代理人 吳姵欣 被告 張秀雯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予分割如附表「分別共有比例」欄所示之分別共有,並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兩造潛在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兩造潛在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因不動產之分割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據以定管轄法院之不動產所在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1條、第22條定有明文。次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5項亦有明文。是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合併分割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1條規定,各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俱有專屬管轄權,依同法第22條規定,得由原告選擇向其一起訴。原告起訴請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應予分割為分別共有,並變價分割,其共有人均相同,而附表編號1、2所示房地坐落於新北市新店區,位於本院轄區,附表編號3、4坐落臺中市西區,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轄區,是本院及臺灣臺中地院就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俱有管轄權,原告向本院起訴請求合併分割,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告張秀雯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原係原告之 劉利百加 之婆婆、原告張傳明、張雅潔之祖母、被告2人之母 張毓珍 所有。張毓珍亡故後由 張思恒 (原告劉利百加配偶及原告張傳明、張雅潔之父)及被告2人繼承。張思恒亡故後,由原告3人繼承。是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地,其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惟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共識,爰依民法第830條、第823條、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地。又系爭房地均係公寓大廈,其房地使用目的實不能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應以變價分割為宜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應予分割為分別共有,其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並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張美媛則以:伊同意系爭房地以附表比例分割,但伊擔心日後拍賣價格過低,伊也不能反悔;兩造因被告張秀雯不聯絡,也不協調,因此沒有約定分割與否,與被告張秀雯之女聯絡,亦無法與被告張秀雯取得共識等語。
三、被告張秀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公同共有關係僅為暫時的存在。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原為張毓珍所有,現由兩造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前於本院調解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不成立,迄今無法與被告達成分割之協議等節,有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調解程序筆錄為證(參本院110年度店司調字第402號卷第111頁及限閱卷),而系爭房地未規定不分割期限,亦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等情形,原告請求分割系爭房地,自屬有據。
(三)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房地現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如僅係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之關係,並不損及各繼承人之利益。又附表編號1、2所示房地,係為鋼筋混凝土造5樓建物之5樓公寓,僅有單一出入口,格局為前後陽台、3間臥室、客廳及餐廳,後陽台無法進出公寓;附表編號3、4所示房地,係鋼骨鋼筋混凝土造22層建物之13層套房,僅1間房間、1個陽台及1套衛浴,陽台無獨立出入口等節,此有系爭房地建物謄本、房地平面圖、系爭房地大門、出入動線、內部照片附卷可佐(見店司調卷第43至45頁、第51至53頁、第73頁、第77頁、本院卷第77至84頁),堪認系爭房地性質上以原物分配兩造應有困難。斟以原告、被告張美媛均表明附表編號1、2所示房地由被告張秀雯之女居住,附表編號3、4所示房地目前無人居住,且就系爭房地無法以協議方式決定分割方式,為免另生金錢補償糾紛,亦不宜採取將系爭房地原物分配於一造,他造以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參以系爭房地分別位於新北市新店區、臺中市西區,應具有相當市場價值,可由兩造及有意願之第三人自由競價、公開競標,當可反應系爭房地之市場價值,共有人所能分配之金額可能增加,對於共有人而言,當非不利。是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之型態、利用可能性、經濟效用、可能衍生之法律關係及兼顧兩造對分割方案之意願等一切情狀後,認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應變更為分別共有型態,並以變賣系爭房地,將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式為適當。
(四)至被告張美媛抗辯未來拍賣價格可能較低等語。然而,共有人本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被告個人對系爭房地未來房價或都市更新之預測,應與本件原告依法請求分割共有物之權利無涉,況系爭房地變價途徑,除聲請法院拍賣外,兩造另得合意委託變賣,兩造亦得依對於系爭房地之利用情形、依存關係、拍賣或變賣價格、自身資力等,決定是否應買或行使優先購買權,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亦足保障全體共有人之權利,是被告此節抗辯,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0條、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房地,為有理由,而系爭房地之分割方式,應以變更為共有型態並變價分割即變賣系爭房地,將所得價金由按附表兩造潛在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取得為宜,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又因共有物分割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共有物之協議,原告始提起本件訴訟,且法院決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尚不因何造起訴有所不同,兩造亦因本件訴訟而各蒙其利,故本件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地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應由兩造負擔,始符公平,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書記官賴竺君附表編號標示權利範圍兩造潛在比例分別共有比例備註1新北市○○區○○段0000○號房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5樓)1/1劉利百加1/9張雅潔1/9張傳明1/9張美媛1/3張秀雯1/3同左坐落編號2土地2新北市○○區○○段000地號1/5同上劉利百加1/45張雅潔1/45張傳明1/45張美媛1/15張秀雯1/153臺中市○區○○段0000○號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13樓之21)1/1同上同左坐落編號4土地4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7/10000同上劉利百加7/90000張雅潔7/90000張傳明7/90000張美媛7/30000張秀雯7/30000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