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39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宛君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0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温宛君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温宛君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當知現今行動電話甚為普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人皆得輕易申請門號使用,且可預見若將以自己名義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交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可能因此幫助不詳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份,使犯罪行為難以查緝,竟基於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從事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09年5月25日將以其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下稱系爭門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柳丁」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以遂行財產犯罪。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門號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4日18時21分許,以系爭門號致電 蔡吳素玲 ,佯稱係其友人「 李碧月 」,因需款孔急有資金需求,欲向其借款應急云云,致蔡吳素玲陷於錯誤,而於109年6月15日14時43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 陳春花 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陳春花所涉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5105號提起公訴)。嗣經蔡吳素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吳素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温宛君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2頁、第144頁),業據告訴人蔡吳素玲於警詢之指訴在卷(13745號偵卷第13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聯紀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臺北營運處第二服務中心110年12月1日二服密字第1100000044號函及其附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各1份、手機翻拍照片數張(13745號偵卷第7頁、第15頁、第18頁至第17頁、第25頁、第26頁、第27頁、第30頁、第37頁至第45頁;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3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被告温宛君提供系爭門號,作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工具,並未共謀或共同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容任他人使用系爭門號,進而幫助他人犯罪,致
使詐欺取財之正犯得以隱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惟念及被告係提供系爭門號,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再衡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可徵被告素行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在竹科園區工作,月薪約2萬2千元,未婚無子女,目前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4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得15萬元部分,因被告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幫助詐欺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且本件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提供系爭門號而獲有報酬之情,故本院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書記官莊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