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43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0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志遠 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林志遠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8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向綽號「白目小子」之 陳君豪 購得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陳君豪販賣毒品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因警方於同年8月間,調查陳君豪涉嫌販賣毒品案件時,發覺上情而查獲,並於同年9月1日下午6時43分許,前往林志遠○○市○○區○○路住處執行搜索,於該處扣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1個、分裝勺1支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遠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偵字卷第18、31至41頁,本院卷第54至55頁),並有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清冊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8張可憑(偵字卷第47至49、51至54頁),扣案殘渣袋1個(驗餘淨重無法磅秤),送檢後經刮取殘渣,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亦有中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9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可證(偵字卷第4、57頁),足徵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時辯稱:我被查獲前幾天有施用毒品,現在在觀察勒戒,本案雖認罪但應不另構成持有犯行云云(本院卷第55頁)。然查: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供稱:我現在觀察勒戒的案件應該不是施用我本案被扣得的這包毒品等語(本院卷第55頁),則其本案持有毒品犯行應與前案施用毒品犯行無涉。
⒉再被告前於109年12月16日上午10時16分許為警採尿前72小時內某時、110年1月21日下午3時15分許為警採尿前72小時內某時及110年2月17日上午6時30分許,均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9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於110年12月30日入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勒戒所觀察勒戒,且為警於110年2月17日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核閱上開裁定屬實;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其所持有毒品係自陳君豪購得,而陳君豪業因於110年7月13日上午11時56分許通話後、110年7月26日晚上11時30分許通話後、110年7月29日下午5時許通話後及110年8月18日下午5時25分許通話後販賣毒品與被告等情,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5634號提起公訴,此有該起訴書存卷可按。對照被告前述施用毒品及此揭自陳君豪購得毒品之時間,足認其本案所持有之毒品係其於110年2月17日施用毒品犯行為警查獲後,另於110年7、8月間向陳君豪購入,是其本案持有毒品犯行當不為上述施用毒品案件所吸收。
⒊況被告於110年9月1日為警執行搜索並扣得前開毒品殘渣袋、分裝勺及玻璃球吸食器後,即於當日為警依法採尿送驗,騎尿液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及大麻代謝物均為陰性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4日及同年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可查(偵字卷第5至7頁),足認其所辯查獲前幾天有施用本案持有之毒品云云,應屬無稽,是其此揭辯解,均不足採。本案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基於單一持有毒品之犯意,自取得時起至經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罪名同一,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1371號、108年度嘉簡字第157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同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09年4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院審酌本案持有毒品犯行之罪質未較前案施用毒品犯行為重,衡以本案被告犯罪情狀、危害程度等犯罪情節,暨被告所顯見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程度,兼衡被告權益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輕本刑。
⒉又被告雖稱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有配合指證毒品來源陳君豪,然經本院函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覆以:本案未因被告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而查獲上游陳君豪乙情,有該署111年1月6日北檢 邦松 110偵30977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可佐 ,是本案要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事由,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深知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猶漠視法令禁制,持有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視法律禁止規定,非但戕害自我身心,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所持有之毒品尚未害及他人,考量其素行、持有毒品之數量、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暨其自述職業為工、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字卷第38頁),並參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建請審酌被告坦認犯行,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證毒品來源,酌量減輕其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扣案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乙情,有中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前引中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9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足憑(偵字卷第4、57、100頁),是附表所示扣案物因均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皆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均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冠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項目數量鑑驗內容保管字號1殘渣袋1袋經刮取殘渣,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110年度綠字第1593號2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3分裝勺1支經刮取殘渣,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