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簡字第4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簡字第4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竹簡字第475號原告 陳志偉 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 律師複代理人 吳郁楓 被告 戴章培陳朝俊 之繼承人
戴章鎰 即陳朝俊之繼承人
戴章誠 即陳朝俊之繼承人
戴章輝 即陳朝俊之繼承人
陳碧玉 即陳朝俊之繼承人兼施 秀錦 之承受訴訟人
陳信柎 即陳朝俊之繼承人兼 施秀錦 之承受訴訟人
陳玉玲 即陳朝俊之繼承人兼 施秀錦之 承受訴訟人
陳玉芬 即陳朝俊之繼承人兼施秀錦之承受訴訟人
陳伶卉 即陳朝俊之繼承人兼 陳信賢 及施秀錦之承受訴訟人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美娜 即陳朝俊之繼承人兼陳信賢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陳世智 即陳朝俊之繼承人
陳世慧 即陳朝俊之繼承人
陳彩霞 即陳朝俊之繼承人兼 陳健治 之承受訴訟人
陳健政 即陳朝俊之繼承人兼陳健治之承受訴訟人
陳文福 即陳朝俊之繼承人兼陳健治之承受訴訟人
陳美珠 即陳朝俊之繼承人兼陳健治之承受訴訟人
陳美螺 即陳朝俊之繼承人兼陳健治之承受訴訟人
陳文德陳添水 之繼承人
邱瑞文 即陳添水之繼承人
邱煒閎 即陳添水之繼承人
邱玉華 即陳添水之繼承人
邱志文 即陳添水之繼承人
邱志琳 兼陳添水之繼承人
洪淑琴陳庭國 及陳添水之繼承人
洪冠霖 即陳庭國及陳添水之繼承人
洪添忠 即陳庭國及陳添水之繼承人
洪若庭 即陳庭國及陳添水之繼承人
何瑩甄何晴珊何小娟 即陳庭國及陳添水之繼承人 何崇源 即陳庭國及陳添水之繼承人
陳義良 即陳庭國及陳添水之繼承人
陳榮義 即陳庭國及陳添水之繼承人
陳文肯 陳俊麒 陳金德
陳以釩
陳坤進
陳正治 許陳雪 陳照娥
陳冠儒 陳淑芬
陳麗芬
高嘉容
陳弘億 陳之穎
蔡宜庭 連德祥陳朝河連楊永雪 之繼承人
陳朝福
陳定城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明竹 被告 陳丁發
陳逸文 陳碧枝 陳淑君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明珠 被告 陳逸鈺
陳弘基 共同訴訟代理人 池玉津
陳旎娜 住○○市○○區○○路○段0000巷000
○0號
居新竹市○○區○○路○段0000巷00號前列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 律師前列八人共同複代理人 葉文海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何陳彩霞、陳健政、陳文福、陳美珠、陳美螺為被告陳健治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健治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即民國110年11月10日死亡,有除戶謄本在卷可憑。茲何陳彩霞、陳健政、陳文福、陳美珠、陳美螺為陳健治之繼承人,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依上開說明,本件應由何陳彩霞、陳健政、陳文福、陳美珠、陳美螺為陳健治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書記官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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