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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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事聲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事聲字第105號異議人 張淑晶 相對人 張振盛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5年12月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5年度司聲字第139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25所定之費用,如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等;而揆諸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項後段關於其他進行訴訟必要費用之概括規定,則相關費用是否屬於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於當事人於訴訟外是否已清償部分或全部之訴訟費用額,訴訟費用債權是否因之消滅不存在等實體權利關係事項,非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中所得審究。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不服原裁定,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㈠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系爭訴訟
事件),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180號判決駁回原告即相對人之訴,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對之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795號判決原判決廢棄,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62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訴訟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㈡系爭訴訟事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102年度補字第145
9號民事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32萬元(見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180號卷一第3頁),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6,816元,已由相對人預納在案,相對人並支出證人旅費530元,是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147,346元(計算式:146,816+530=147,346)。第二審裁判費220,224元,業經相對人預納在案,相對人並支出證人旅費560元,是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為220,784元(計算式:220,224+560=220,784)。第三審裁判費220,224元,由異議人預納在案,是第三審訴訟費用合計為220,224元。
㈢從而,本件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588,354元,相對人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0元。然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為相對人所繳納,故本件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所繳納之歷審訴訟費用確定為368,130元(計算式:147,346+220,784=368,130),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未具體指明原裁定所確定訴訟費用之計算方式究有何錯誤,僅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泛稱不服云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郭銘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
書記官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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