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6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枝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枝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國枝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14日下午8時許,接續對告訴人王淑
貞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侮辱言論,其數句言論均係起因於同一動機,基於貶損告訴人名譽之單一決意,於持續、緊密之時間內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尚有妨害自由、妨害公務、恐嚇
取財、傷害、詐欺、侵占、妨害名譽等多項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至9頁),雖於本案未構成累犯,然其素行顯然不佳。又被告僅因細故,即以不雅言語辱罵並恐嚇告訴人,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人格評價已造成損害,缺乏尊重他人之法治概念,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應係一時思慮不周而觸法,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造成告訴人名譽損害之程度,暨其自述國小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筑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阮弘毅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430號被告陳國枝男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號居臺北市○○區○○街000號龍山寺前廣場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枝於民國105年11月14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艋舺公園西側,因故與 王淑貞 發生糾紛,其竟基於妨害名譽及恐嚇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幹妳娘老雞掰、賺錢女子、妳來我就殺了妳」等不雅言語辱罵王淑貞,藉以貶低其人格,且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王淑貞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國枝之自白。
(二)證人王淑貞之證述。
(三)警察現場錄音譯文內容。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05條恐嚇罪嫌。其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檢察官李明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書記官林其玉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