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103號
第220號第24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忠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623號、第20040號、第21999號、第25639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464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柒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正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9年8月29日凌晨3時3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持自製鑰匙竊取 蔡登波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隨即駕駛該車離開現場,後棄置於高雄市○○區○○路○○○號前。嗣經蔡登波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並尋獲該自用小客車(已發還蔡登波)。
(二)於109年9月12日凌晨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 黃靜淑 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自圍牆爬入黃靜淑住處前院,並自未上鎖之後門進入屋內,徒手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財物得手,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黃靜淑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竊得之大門遙控器3個、印章2個(均已發還黃靜淑)。
(三)於109年9月15日上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總督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辦公室,持自製鑰匙開啟大門進入該該辦公室,徒手竊取由 江薏帆 所管領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財物得手,隨即騎上開機車離開現場。
(四)於竊得附表二編號2所示江薏帆所管領之聯邦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後(戶名:總督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於109年9月15日上午6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不知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祥 」之男子,至高雄市○○區○○路○號之 萊爾富 超商,持該提款卡插入店內之ATM自動提款機,輸入提款密碼,使自動提款設備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以此不正方法自該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新臺幣(下同)4,000元。嗣經江薏帆發現遭竊、遭盜領並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三)竊得之汽車備用鑰匙1把(已發還江薏帆)、如事實欄一(五)所示竊得之 洪進國 所有之高雄市小港區農會金融卡1張,及陳正忠所有之鯉魚夾、老虎鉗、破壞鉗、鑽尾各1支、自製之鑰匙8支。
(五)於109年9月24日凌晨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洪進國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前時,發現該住宅鐵門未關妥,即持置於洪進國住處門口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尖型小圓鍬,撬開洪進國住處鐵門進入屋內,竊取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財物得手,隨即騎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洪進國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六)於109年9月21日凌晨2時許,至高雄市○○區○○○路○○號之1黃 蔡秀琴 所經營之愛琴鐘錶行,自該店家住處後門防火巷開啟該店家之窗戶後,攀爬入內,竊取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財物得手。嗣經 黃蔡秀琴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在現場茶葉盒上採集陳正忠所遺留之指紋比對後,循線查悉上情。
(七)於109年8月27日下午2時許,請不知情友人 侯寶玉 (涉犯竊盜罪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其前往 蔡楊來好 位於高雄市○○區○○路○○○號2樓之住處,陳正忠持自製鑰匙開啟上址大門,進入上址屋內後(涉犯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陳正忠即於主臥室,徒手竊取蔡楊來好所有之現金2,000元得手,2人欲離開之際, 蔡楊來好適 返回住處,見狀報警處理,陳正忠及侯寶玉趁隙逃離現場,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進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黃靜淑、江薏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黃蔡秀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正忠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靜淑、江薏帆、洪進國、黃蔡秀琴、被害人蔡登波、蔡楊來好證人即同案被告侯寶玉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路口監視器檔案光碟暨擷圖、被告前往高雄市鳥松區大同2之99號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高雄市○○區○○路○○號遭竊現場照片、被告前往高雄市○○區○○路○○號竊盜之路口監視器光碟暨擷圖、聯邦銀行帳戶(戶名:總督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109年9月15日交易明細、被告前往高雄市○○區○○路○號之萊爾富超商之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萊爾富超商店內監視器影像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高雄市○○區○○○街○○號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1月4日刑紋字第1098016864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告訴人黃蔡秀琴商店內財物遭竊案相片冊及所附照片、高雄市○○區○○路○○○號附近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擷圖、被害人蔡楊來好當場拍攝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惟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翻越圍牆後進入行竊、如事實欄一(五)所示,破壞鐵門後進入行竊、如事實欄一(六)所示,攀爬窗戶後進入行竊,分別已使該圍牆、鐵門、窗戶喪失防閑作用,揆諸前揭說明,自分別該當踰越牆垣、毀壞門窗、踰越門窗之加重要件。另被告如事實欄一(二)、(三)、(五)、(七)所示犯行,分別係從未上鎖之後門、持自製鑰匙開啟大門、破壞鐵門後從鐵門進入行竊,依上開說明,自非踰越門扇,附此敘明。
(二)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所謂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為如事實欄一(五)所示犯行時,於該處拾得所持用之尖型小圓鍬,雖未扣案,惟參以該工具可撬開鐵門,顯見係質地堅硬,若持之攻擊人,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三)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如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如事實欄一(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如事實欄一(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如事實欄一(七)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如事實欄一(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雖有未洽,惟係同條項之罪,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9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48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港簡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與另案殘刑1年4月28日接續執行,於107年9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7罪,均為累犯。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之累犯及本件犯罪情節,認並無該解釋意旨所指情事,故本案被告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不僅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更持竊得之提款卡前往自動櫃員機盜領現金,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破壞社會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如事實欄一
(一)所竊得自用小客車1台,經警尋獲並發還被害人蔡登波(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在卷可佐,見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974077200號警卷第39頁)、如事實欄一(二)、(三)所竊得其中大門遙控器3個、印章2個、汽車備用鑰匙1把,經警扣得並分別發還告訴人黃靜淑、江薏帆(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972372300號警卷第71、73頁),該部分犯行所造成法益損害有所減輕;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累犯以外之前科 素行 (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各次犯行之手段、所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被告犯罪行為及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故於定應執行刑時,應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爰於被告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各刑中最長刑以上,分別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併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各次犯行所竊得、盜領之財物,其中如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竊之物,已為警扣押並分別發還予被害人、告訴人部分(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竊得之銀行保險箱鑰匙1串、如事實欄一(三)所示竊得之中國信託信用卡、新光銀行信用卡高雄銀行提款卡、網銀通行卡、聯邦銀行提款卡各1張、台新銀行存摺、台灣銀行存摺、國泰世華銀行存摺、支票存摺各1本、三信商銀存摺2本、郵局存摺、高雄銀行存摺聯邦銀行存摺各3本、陽信銀行存摺4本、印章21顆、高雄銀行支票3張、如事實欄一(五)所示竊得扣案之高雄市小港區農會晶片金融卡1張、如事實欄一(六)所示竊得之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摺、元大商業銀行存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各1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摺、凱基商業銀行存摺、安泰商業銀行存摺各2本、中華郵政存摺3本,因均具有相當之專屬性,本身作為財物而言欠缺合法交易價值,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財物,卷內均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被告所有之鯉魚夾、老虎鉗、破壞鉗、鑽尾各1支、自製之鑰匙8支,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為被告為本件各次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如事實欄一
(一)、(三)、(七)所示行竊所使用之自製鑰匙,雖未據扣案,然屬尋常物件,且非違禁物,倘予沒收,實無助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就本案而言,應不具刑法重要性、如事實欄一(五)所示行竊時使用之尖型小圓鍬,據被告供稱為其於該處所撿拾,非其所有,故均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劉俊良、丁亦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書記官黃靖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犯罪事實│宣告刑││號│││├─┼─────┼──────────────────────┤│1│事實欄一㈠│陳正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110年度│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審易字第││││103號)││││││├─┼─────┼──────────────────────┤│2│事實欄一㈡│陳正忠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110年度│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女用手提包壹個、新│││審易字第│臺幣捌仟元、價值新臺幣柒仟元之日幣及加拿大幣│││103號)│,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事實欄一㈢│陳正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110年度│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審易字第│得筆記型電腦、平板電腦、手持電風扇、ZENPHONE│││103號)│4手機、HTCDESIRE手機、藍芽音箱各壹台、延長││││線壹批、紫砂觀音像壹個、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振││││興三倍券陸仟元、家樂福及大遠百禮券共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事實欄一㈣│陳正忠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110年度│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審易字第│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103號)│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事實欄一㈤│陳正忠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110年度│,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審易字第│柒佰元、金牌貳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103號)│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事實欄一㈥│陳正忠犯踰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110年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修理手錶之工│││審易字第│具盒貳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220號)│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事實欄一㈦│陳正忠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110年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審易字第│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44號)││└─┴─────┴──────────────────────┘┌──────────────────────────────┐│附表二│├─┬───┬────────────────────────┤│編│犯罪│竊得財物││號│事實││├─┼───┼────────────────────────┤│1│事實欄│新臺幣8,000元,日幣及加拿大幣(共兌換得款7,000元│││一㈡│),銀行保險箱鑰匙1串、女用手提包1個、印章2個、││││大門遙控器3個。│├─┼───┼────────────────────────┤│2│事實欄│筆記型電腦、平板電腦(起訴書漏未記載)、ZENPHONE│││一㈢│4手機、HTCDESIRE手機、手持電風扇、藍芽音箱各1台││││、新臺幣5,500元、振興三倍券6,000元、家樂福及大遠││││百禮券共4,000元、高雄銀行支票3張、中國信託信用卡││││、新光銀行信用卡、高雄銀行提款卡、網銀通行卡、聯││││邦銀行提款卡各1張、台新銀行存摺、台灣銀行存摺、││││國泰世華銀行存摺、支票存摺各1本、三信商銀存摺2本││││、郵局存摺、高雄銀行存摺、聯邦銀行存摺各3本、陽││││信銀行存摺4本、印章21顆、汽車備用鑰匙1串、延長線││││1批、紫砂觀音像1個。│├─┼───┼────────────────────────┤│3│事實欄│新臺幣1,700元、金牌2面(價值16,000元)、高雄市小│││一㈤│港區農會晶片金融卡1張。│├─┼───┼────────────────────────┤│4│事實欄│新臺幣5,000元、修理手錶之工具盒2組、高雄市第三信│││一㈥│用合作社存摺、元大商業銀行存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各1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摺、凱基商業銀行存摺、安泰商業銀行存摺各2本││││、中華郵政存摺3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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