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8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衍彣選任辯護人林石猛律師
王朝震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501號、109年度偵字第24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衍彣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沒收暨沒收銷燬部分)。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其中附表一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事實
一、劉衍彣明知 甲基安 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且安非他命類藥物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不准登記為藥品並禁止使用在案,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劉衍彣意圖營利,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分別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 李政德曾尚文楊鎮銂 ,並收取價款以牟利。
陳虹伊 於民國109年7月25日晚上某時,酒後至劉衍彣位於高
雄市○鎮區○○街○○號之住處休憩,見桌上置放玻璃球吸食器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遂向劉衍彣詢問可否施用解癮,劉衍彣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兼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25)日23時58分許,在該住處內,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陳虹伊施用1次。嗣為警於109年10月20日16時20分許,在劉衍彣位於高雄市○鎮區○○○街○○○巷○○號居所內,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院用以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各項證據資料,其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雖係傳聞證據,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上開言詞、書面陳述有證據能力(訴卷第104頁),復據本院於審理之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取證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前揭犯行,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一卷第9至41頁、偵一卷第73至74頁、訴卷第23至25頁、第101至106頁、第129頁),並經證人李政德、楊鎮銂、曾尚文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警一卷第143至161頁、第213至225頁、第263至277頁、第317至337頁、第339至343頁、偵一卷第9至11頁、第15至17頁、第21至23頁、第29至31頁),復有通訊監察譯文(警一卷第
43、45、47、49、51、53、55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暨比對照片(警一卷第65至67頁、第69至75頁、第77至83頁、第85至8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09年10月20日在高雄市○鎮區○○○街○○○巷○○號執行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93至101頁)、扣押物品照片(警一卷第103至105頁、訴卷第5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警一卷第12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一卷第185至189頁、第235至239頁、第291至295頁、第375至37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警一卷第205、251、311、391頁)、本院109年聲監字第398、500號、109年聲監續字第751、900、901、1031、1032、1141、1142、1248、1249號通訊監察書(警二卷第73至94頁)、109年度安保字第995號扣押物品清單(訴卷第49頁)、109年度檢管字第2634號扣押物品清單(訴卷第51至53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12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訴卷第6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1月7日南市警刑大偵二字第1100000491號函暨其所附職務報告(訴卷第93至97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
㈡按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明訂,販賣第二級
毒品,可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以下罰金,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後,法定刑提高為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是販賣第二級毒品係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非凡,毒販出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而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茍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實無甘冒重罪風險,將販入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他人之理。況被告於偵訊時自陳:如果合買1錢,那他(即購毒者)就是含袋半錢,我了不起是多一點,多了袋子的重量,多吸1、2次等語(偵一卷第74頁),其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都是上手拿給我毒品,我就拿一半,另一半交付給購毒者,只是購毒者有包含袋子重量,因為購毒者是我朋友,他們就給我多一點點等語(訴卷第24頁),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販毒部分都是一半給購毒者,一半留給自己,因為我給購毒者的都是有含袋的重量,所以我會自己多一點等語(訴卷第102頁),足見被告透由上開毒品交易過程,可取得較多數量之毒品供己施用,益徵被告確係藉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甚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如附表一編號4、6所示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現效力與判決同】意旨可資參照)。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⒉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犯罪時間為109年6月20日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犯罪時間為109年7月10日,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9年1月15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係規定:「製造、
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此部分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
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
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之犯行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對於被告均無不利。
⑶承上,經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是依上開說明,此部分犯行,應一體適用109年1月15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安非他命之衍生物,係安非他命類之藥品
,前經行政院衛生署(嗣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先後於69年12月8日、75年7月11日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禁藥管理,嗣於79年10月9日雖再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而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即現行管製藥品管理條例)第2條第4款所定之「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並明定於管製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指「管製藥品」(即藥事法第11條之管製藥品),但上開列入藥事法禁藥之管理迄今猶未解除,仍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同時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又按關於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之人,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如何論處?經最高法院以此法律問題具有原則重要性,且存有不同見解,乃以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向該院刑事大法庭提案,請求統一法律見解。經該院刑事大法庭受理、辯論後,於109年12月30日以同案號裁定宣判,裁定意旨略以: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
因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刑事裁定參照)。則公訴意旨就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認應適用毒品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論處,此部分容有誤會。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2次、修正後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4次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1次。被告於販賣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後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有所區隔,足見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毒品來源係向綽號「 阿茂 」之男子所購買,對「阿茂」之年籍資料均不知情,無具體線索可供追查,本案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1月7日南市警刑大偵二字第1100000491號函暨其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訴卷第93至97頁),則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餘地。
⒉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6所示部分:
按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除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且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致有剝奪被告罪嫌辯明權之情形,始得例外承認僅以審判中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外,一般而言,均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87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揭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業經本院敘述如上,揆諸前開說明,應依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⒊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部分:
修正後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其刑之要件。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已如上述,爰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亦坦承如犯罪事實一㈡所載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固可作為量刑之有利因素,惟此部分既係構成藥事法之轉讓禁藥罪,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是此部分尚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併此指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如下所述之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及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以資儆懲。
⒈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於審理時自述與購毒者為多年好
友,如果有人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就一起購買,就會拿一些來施用等語(訴卷第148頁)。
⒉犯罪之手段:被告以如附表一及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方式,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
⒊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被告於審理時自述案發時幫女友
家送貨,未支薪,且現無業等語(訴卷第148頁)。⒋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除本案外,尚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傷害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難謂良好,惟未構成累犯。
⒌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訴卷第148頁)。
⒍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為李政
德、曾尚文、楊鎮銂等3人,販賣毒品之次數暨交易數量及金額非鉅(價金數額分別為1000元、1500元、4000元),非屬大量販賣毒品之毒梟。
⒎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販賣及轉讓毒品之犯行,不
僅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對社會治安亦有負面影響,所為誠屬不該。
⒏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被
告於109年10月21日警詢、偵訊及羈押審理時,對其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是否具賺錢營利之意圖,雖矢口否認,惟被告於109年11月10日偵訊時已坦承其與購毒者合資購毒後,雖平分各半,但購毒者是含袋重量等語,並於本院後續審理均坦承不諱,足見被告係對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有所誤解,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㈥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同法第51條之定應執行刑,乃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暨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本案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行之毒品種類相同(均為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手法類似,販毒對象為李政德、曾尚文、楊鎮銂等3人,兼衡被告販毒之罪質、販毒之價金數額(分別為1000元、1500元、4000元)等情節,暨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刑法目的暨相關刑事政策,爰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規定,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其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轉讓禁藥部分,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刑法第41條第3款規定,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併合處罰,應俟本案確定後,由渠自行決定是否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至1-3所示之物,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鑑驗後,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12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635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資佐證(訴卷第63頁),被告於準備程序時陳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之甲基安非他命為同一批購入等語(訴卷第103頁),則上開扣案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最後一次即附表一編號3之販毒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等包裝袋併予諭知沒收銷燬,而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均已滅失,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8所示之物,係被告為如附表一所示販毒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屬實(訴卷第103頁),且被告持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行動電話,與各購毒者聯繫接洽,經證人李政德、楊鎮銂、曾尚文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警一卷第143至161頁、第213至225頁、第263至277頁、第317至337頁、第339至343頁、偵一卷第9至11頁、第15至17頁、第21至23頁、第29至31頁),復有通訊監察譯文(警一卷第43、45、47、49、51、53、55頁)在卷可稽,益徵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為供前揭販毒犯行所用之物,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8所示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該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販毒價金已收取,業經被告坦承屬實(警一卷第37至40頁),並經證人李政德、楊鎮銂、曾尚文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警一卷第143至161頁、第213至225頁、第263至277頁、第317至337頁、第339至343頁、偵一卷第9至11頁、第15至17頁、第21至23頁、第29至3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該販毒之價金,如宣告沒收或追徵,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故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隨同於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另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
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原刑法第51條第9款,另增訂同法第40條之2第1項明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故在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倘再為沒收之諭知,恐有混淆新法沒收性質,從而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毋庸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㈤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結果未檢出甲基
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搖頭丸(MDMA)、愷他命(Ketamine)、 海洛因 (Heroin)、氟 硝西泮 (Flunitrazepam)、硝甲西泮(Nimetazepam)、硝西泮(Nitrazepam)等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12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635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訴卷第63頁),被告亦表示該扣案物為鹽巴等語(訴卷第103頁),又如附表二編號2、3、5、6所示之物,為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則為被告女友裝美甲飾品所用,如附表二編號9、10所示之物,為被告觀看連續劇,日常生活所用,上開扣案物均未供作販毒之用,此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訴卷第103頁),則上開扣案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11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李昆南法官呂俊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書記官張玉茹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購毒者│交易方式│通訊監察譯文│宣告刑(含沒收暨│││││出處│沒收銷燬部分)│├──┼───┼────────────┼──────┼────────┤│1│李政德│劉衍彣於109年8月29日19時│編號A1-1至│劉衍彣犯販賣第二││││13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A1-5(警一卷│級毒品罪,處有期││││號行動電話,與李政德持用│第43頁)│徒刑伍年貳月。扣││││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案如附表二編號4││││話聯繫後,達成劉衍彣以││、8所示之物沒收││││1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未扣案之犯罪所││││非他命1包與李政德之合意││得新臺幣壹仟元沒││││後,劉衍彣即於翌(30)日││收,於全部或一部││││0時15分許,在高雄市0000000000000○○○區○○路○○○巷○○○○號(即││行沒收時,追徵其││││李政德住處),交付約定之││價額。││││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李政德││││││,並當場向李政德收取價金││││││1000元以牟利。│││├──┤├────────────┼──────┼────────┤│2││劉衍彣於109年9月25日18時│編號A2-1(警│劉衍彣犯販賣第二││││34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一卷第45頁)│級毒品罪,處有期││││號行動電話,與李政德持用││徒刑伍年參月。扣││││之門號00-0000000號家用電││案如附表二編號4││││話聯繫後,達成劉衍彣以││、8所示之物沒收││││15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未扣案之犯罪所││││非他命1包與李政德之合意││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後,劉衍彣即於同(25)日││元沒收,於全部或││││21時18分許,在高雄市前鎮││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區○○街○○號門口(即劉衍││宜執行沒收時,追││││彣住處門口),交付約定之││徵其價額。││││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李政德││││││,並當場向李政德收取價金││││││1500元以牟利。│││├──┤├────────────┼──────┼────────┤│3││劉衍彣於109年10月12日17│編號A3-1至│劉衍彣犯販賣第二││││時47分許,以門號00000000│A3-3(警一卷│級毒品罪,處有期││││84號行動電話,與李政德持│第47頁)│徒刑伍年參月。扣││││用之門號00-0000000號家用││案如附表二編號1-││││電話聯繫後,達成劉衍彣以││1至1-3所示之物沒││││15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收銷燬。扣案如附││││非他命1包與李政德之合意││表二編號4、8所示││││後,劉衍彣即於同(12)日││之物沒收。未扣案││││22時29分許,在高雄市前鎮││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區○○街○○號屋內(即劉衍││壹仟伍佰元沒收,││││彣住處),交付約定之甲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安非他命1包與李政德,並││沒收或不宜執行沒││││當場向李政德收取價金1500││收時,追徵其價額││││元以牟利。││。│├──┼───┼────────────┼──────┼────────┤│4│曾尚文│劉衍彣於109年6月20日21時│編號C1-1至│劉衍彣犯販賣第二││││53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C1-3(警一卷│級毒品罪,處有期││││號行動電話,與曾尚文持用│第49頁)│徒刑參年拾月。扣││││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案如附表二編號4││││話聯繫後,達成劉衍彣以││、8所示之物沒收││││4000元之代價,販賣毛重半││。未扣案之犯罪所││││錢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曾││得新臺幣肆仟元沒││││尚文之合意後,劉衍彣即於││收,於全部或一部││││翌(21)日2時許,在高雄││不能沒收或不宜執││││市○鎮區○○街○○號(即劉││行沒收時,追徵其││││衍彣住處),交付約定之甲││價額。││││基安非他命1包與曾尚文,││││││並當場向曾尚文收取價金││││││4000元以牟利。│││├──┤├────────────┼──────┼────────┤│5││劉衍彣於109年8月12日2時│編號C2-1至│劉衍彣犯販賣第二││││33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C2-3(警一卷│級毒品罪,處有期││││號行動電話,與曾尚文持用│第51頁)│徒刑伍年陸月。扣││││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案如附表二編號4││││話聯繫後,達成劉衍彣以││、8所示之物沒收││││4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未扣案之犯罪所││││非他命1包與曾尚文之合意││得新臺幣肆仟元沒││││後,劉衍彣即於同(12)日││收,於全部或一部││││3時11分許,在高雄市前鎮││不能沒收或不宜執│○○○區○○街○○號(即劉衍彣住││行沒收時,追徵其││││處),交付約定之甲基安非││價額。││││他命1包與曾尚文,並當場││││││向曾尚文收取價金4000元以││││││牟利。│││├──┼───┼────────────┼──────┼────────┤│6│楊鎮銂│劉衍彣於109年7月10日10時│編號E1-1至│劉衍彣犯販賣第二││││36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E1-4(警一卷│級毒品罪,處有期││││號行動電話,與楊鎮銂持用│第53頁)│徒刑參年拾月。扣││││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案如附表二編號4││││話聯繫後,達成劉衍彣以││、8所示之物沒收││││4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未扣案之犯罪所││││非他命1包與楊鎮銂之合意││得新臺幣肆仟元沒││││後,劉衍彣即於同(10)日││收,於全部或一部││││11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廣││不能沒收或不宜執││││東三街某公園(即楊鎮銂住││行沒收時,追徵其││││處前公園),交付約定之甲││價額。││││基安非他命1包與楊鎮銂,││││││並當場向楊鎮銂收取價金││││││4000元以牟利。│││└──┴───┴────────────┴──────┴────────┘附表二:
┌──┬───────┬───────────┬────────┐│編號│扣押物品目錄表│鑑定結果│沒收依據│││所載名稱│││├──┼───────┼───────────┼────────┤│1│安非他命4包│編號1-1至1-3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第18條第1項前段││││Methamphetamine),外│││││觀均為結晶、白色。1包│││││檢驗前淨重0.177公克、│││││檢驗後淨重0.165公克;1│││││包檢驗前淨重0.074公克│││││、檢驗後淨重0.063公克│││││;1包檢驗前淨重0.005公│││││克、檢驗後檢體已用罄(│││││參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12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635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訴卷第63頁│││││)。││││├───────────┼────────┤│││編號1-4:│不宣告沒收││││未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搖│││││頭丸(MDMA)、愷他命(│││││Ketamine)、海洛因(│││││Heroin)、 氟硝西泮 (│││││Flunitrazepam)、硝甲│││││西泮(Nimetazepam)、│││││硝西泮(Nitrazepam),│││││外觀為結晶、白色,檢驗│││││前淨重6.164公克、檢驗│││││後淨重6.101公克(參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12│││││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635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訴卷第63頁)│││││。││├──┼───────┼───────────┤││2│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3│玻璃球吸食器4│││││支│││├──┼───────┼───────────┼────────┤│4│電子磅秤1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5│塑膠鏟管3支││不宣告沒收│├──┼───────┼───────────┤││6│安非他命殘渣袋│││││26個│││├──┼───────┼───────────┤││7│夾鏈袋24個│││├──┼───────┼───────────┼────────┤│8│小米行動電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藍色)1支(雙││第19條第1項│││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9│小米行動電話1││不宣告沒收│││支(無SIM卡)│││├──┼───────┼───────────┤││10│華為平板電腦1│││││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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